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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系苏**司员工,2011年6月24日起,苏**司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张**发放工资,2015年6月11日最后一次向张**发放工资。2015年5月25日,苏**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69.34元。后张**等64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司支付张**等37人经济补偿金共计783847.5元,其中张**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000元。苏**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苏**司表示对于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但对张**的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存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苏**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张**提交的工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原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苏**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不支付张**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苏**司认可应支付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的工作年限,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结合苏**司单位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审法院推定张**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张**的工作年限超过四年不足四年六个月,苏**司应支付张**经济补偿金为14712.03元(3269.34×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4712.0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1年6月24日起,苏**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张**发放工资,因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张**于2011年5月入职。因苏**司无证据证明张**工作年限曾有中断,故原审认定张**的工作年限于法有据。而苏**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9.24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司应支付张**经济补偿金为14712.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苏**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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