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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敬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于2014年1月进入苏**司工作,2015年5月25日,苏**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74.02元。后叶**等64人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审中变更为:叶**等42人要求苏**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6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司支付叶**等37人经济补偿金共计783847.5元,其中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342元。苏**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苏**司表示对于应当向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苏**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苏**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不支付叶敬花经济补偿金6342元。

原审法院认为:苏**司认可应支付叶**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叶**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苏**司应支付叶**经济补偿金5061.03元(3374.02×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支付经济补偿金5061.0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苏**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苏**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叶**于2014年1月进入苏**司工作,故原审法院根据叶**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苏**司应支付叶**经济补偿金为5061.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苏**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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