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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原系苏**司员工,2015年5月25日,苏**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赵**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83.27元。后赵**等64人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审中变更为:赵**等42人要求苏**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6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司支付赵**等37人经济补偿金共计783847.5元,其中赵**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643.5元。苏**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苏**司自2010年9月25日起通过银行向赵**发放工资,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发放最后一次工资。赵**主张其于2010年8月进入苏**司工作,苏**司延后一个月发放工资。

原审庭审中,苏**司表示对于应当向赵**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赵**陈述其于2013年3月生孩子,休息100天后到公司上班十几天,后请假回家照顾孩子,一直第二年春节过后才继续到苏**司上班。苏**司认可赵**上述陈述,但认为赵**系中途离职。

以上事实,由苏**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金家坝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原审陈述予以证实。

苏**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赵**经济补偿金6643.5元。

原审法院认为:苏**司认可应支付赵**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比赵**在苏**司离职时间及最后一次工资的发放时间,赵**主张苏**司延后一个月发放工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赵**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因在赵**回家照顾孩子期间赵**、苏**司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故赵**、苏**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内,赵**、苏**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上述期间不计入工作年限中。据此,结合赵**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苏**司应支付赵**经济补偿金14324.72元(3183.27×4.5)。赵**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6643.5元,该数额在赵**的权利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支付经济补偿金66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0年9月25日起,苏**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赵**发放工资,因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故本院认定赵**于2010年8月入职。因苏**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回家照顾孩子期间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审判决扣除该中止期间后核算赵**的工作年限于法有据。苏**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赵**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3.27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司应支付赵**经济补偿金为66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苏**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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