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王**、丹阳**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益小贷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音公司)、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谢**、冷**、朱**、王**及原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唯益**公司诉称,唯益**公司与唐**司签订了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1月24日唯益**公司向唐**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杨**为唐**司原始股东,两股东于2011年7月6日各自注资1000万元,次日,公司股东就将唐**司全部注册资本2000万元转至丹阳市**有限公司,唯益**公司认为唐**司成立时,王**、杨**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滥用公司人格,转移资金,使公司成为空壳,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由王**、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唯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唐**司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365000元,律师费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宝**司、谢**、冷**、朱**、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杨**对唐**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唐**司、谢**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需要回去核实一下。

杨**、王**辩称,1、法院在本案中同意唯**公司以出逃出资、滥用公司人格为由,将杨**、王**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审被告,在程序上违法,本案案由应该有两个案由,一为民间借贷、一为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案件,不应该在民事审判庭中同时处理一个民事案件和一个商事案件;2、杨**、王**并非本案适格原审被告,本案的借款与杨**、王**没有任何关系;3、杨**、王**作为唐**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2014年唯**公司向唐**司出借相关款项时,杨**王**已经不是唐**司的股东,杨**王**所持有的唐**司的股权份额早在2012年5月就已经100%转让给谢*和冷云霞,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退一步说,即便杨**王**在公司成立时存在出资瑕疵,公司股权转让以后在出资方面的纠纷也应该仅仅发生在现任股东和原始股东之间。作为股权转让以后的案外人,本案唯**公司无权向公司原始股东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唯**公司对杨**、王**的所有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宝**司、冷**、朱**、王**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唯**公司与唐**司、宝**司、谢**、冷**签订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唯**公司向唐**司发放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由宝**司、谢**、冷**、对借款提供担保。宝**司、朱**、王**、谢**、冷**均向唯**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4日唯**公司向唐**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2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唐音**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始股东为杨**、王**,其中杨**认缴出资1000万元,王**认缴出资1000万元。2011年7月6日两股东分别向唐**司账户存入1000万元。2011年7月7日,唐**司向丹阳市**有限公司转账2000万元。

再查明,2012年5月21日,王**与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王**将唐**司50%的股权转让给谢*。2012年5月21日,杨**与冷云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杨**将唐**司50%的股权转让给冷云霞。2012年5月22日唐**司的股东由杨**、王**变更为谢*、冷云霞。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保证书、股东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业务申请书、银行汇票、农村合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转账记录、丹阳**公司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唯益小**司依约提供借款200万元后,唐**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而引起本案纠纷,唐**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唯益小**司要求唐**司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唯益小**司主张的律师费部分,因唯益小**司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保证责任,宝**司、朱**、王**、谢**、冷云霞均向唯益小贷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唐**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唯益小贷公司要求宝**司、朱**、王**、谢**、冷云霞对唐**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宝**司、朱**、王**、冷云霞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

关于杨**、王**是否应对唐**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唐**司设立于2011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始股东为杨**、王**。2011年7月6日两股东分别向公司注资1000万元。次日,上述款项分三次转出至丹阳市**有限公司账户。在唐**司及股东杨**、王**均对上述资金往来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公司股东杨**、王**在公司注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2000万元抽回,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杨**、王**的行为构成出逃出资。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杨**、王**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唐**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杨**、王**辩称的,唐**司股东已经由杨**、王**变更为他人,唐**司债务发生在股东变更之后,杨**、王**对唐**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并不意味着免除其民事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对公司都应当补足出资。

原审法院判决:一、唐**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唯**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365000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宝**司、谢**、冷**、朱**、王**对唐**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的本息范围、王**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对唐**司的上述债务的未清偿部分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号验证后又转出的情形,不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抽逃出资错误。二、本案为民间借贷,而杨**、王**的行为属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杨**、王**追加未本案共同被告,程序存在矛盾。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已作修改,原审法院以该规定认定杨**、王**抽回出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唯**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对与本案的借款及利息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准确无误。现行的认缴制不同于不缴,认缴制并未改变公司股东对于其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未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本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于有关出资事实的陈述,本案上诉人没有切实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宝**司辩称:其不发表意见。

朱*才辩称:其不发表意见。

杨**同王**的意见。

唐**司、谢**、冷**、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杨**未按照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唐**司设立于2011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始股东为杨**、王**。2011年7月6日两股东分别向公司注资1000万元。次日,上述款项分三次转出至丹阳市**有限公司账户。唐**司及股东杨**、王**均对上述资金往来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应推定公司股东杨**、王**在公司注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2000万元抽回,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杨**、王**的行为构成出逃出资。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杨**、王**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唐**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唐**司股东已经由杨**、王**变更为他人,但是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并不意味着免除其民事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对公司都应当补足出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