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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电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兴源电器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2月4日,我公司购买了梅**-奔驰BJ7181M轿车一辆,价格395000元,车辆购置税33760元,车牌号苏K×××××。2011年1月13日,我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5日0时到2012年2月4日24时。保险金额我公司选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人保财险通过查询确定新车购置价为273000元,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人保财险答复该车已降价,我公司遂按照保险金额273000元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2011年8月4日,我公司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朱**驾驶该车时,为避让行人驶入河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勘察定损结论为推定全损。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得知该车无论在投保时还是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均仍为395000元,为此双方在理赔过程中不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人保财险支付保险金413324.64元,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辩称: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兴源电器驾驶员违法行驶导致,应由事故方责任人承担事故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出于自愿,兴源电器按其选择的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按兴源电器投保的责任限额计算保险赔款,这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兴源电器购买梅赛德斯-奔驰BJ7181M轿车一辆,价格395000元,车辆购置税33760元,车牌号苏K×××××。2011年1月13日,兴源电器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5日0时到2012年2月4日24时。保险金额兴源电器选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确定,人保财险通过查询确定新车购置价为273000元,兴源电器虽提出异议,但人保财险答复该车已降价,兴源电器遂按照保险金额273000元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2011年8月4日,兴源电器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朱**驾驶该车时,为避让行人驶入河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勘察定损结论为推定全损。

另查明: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

再查明,如按核实的新车购置价将保险金额调整为428760元(395000元+33760元),兴源电器应补缴的保险费为197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源电器在人保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金额兴源电器选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人保财险通过查询确定新车购置价为273000元,该价格与事实不符,违背了兴源电器的真实意思,应当予以变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的确定方式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的保险合同签订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市场价,保险金额应变更调整为428760元(395000元+33760元)。同时,基于该变更,兴源电器应补足缴纳保险费用1972.82元。在保险期间内,兴源电器的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车辆遭受了损失,人保财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赔偿,保险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和结果为:428760元-428760元x18月x0.6%=382453.92元。人保财险认为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273000元是双方协商确定,与其保险代理人金*的证言不符,人保财险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人保财险认为如调整保险金额,则车辆不能推定全损。因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已作出车辆推定全损结论,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定损结论,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源电器保险赔偿金380481.1元(已扣减兴源电器应补交的保险费用);二、人保财险履行上述条款义务后,车**苏K×××××的梅**-奔驰BJ7181M轿车的残值归人保财险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元,依法减半收取3749元,由人保财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错误地径行变更合同内容,于法无据。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签订,我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兴源电器收到保险单后明知保险金额,未要求退保或变更,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3、原审判决确定的补缴保险费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兴源电器仅支付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对应的保费,只能获得相应的赔偿。5、本案不符合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且已过了一年的期限,兴源电器无权要求变更或撤销。6、我公司与兴源电器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不违法,本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我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审法院调整保险金额的行为违法。7、本案不属免责条款争议,也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原审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8、兴源电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我公司在一审中未认可推定全损,兴源电器也未提供全损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源电器辩称:人保财险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1、人保财险主张双方协议约定保险价值为273000元,缺乏依据。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内容,保险金额是依据新车购置价金额确定,不存在所谓“协议价”,证人金*的证言也证实双方是依据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2、原审判决变更保险金额为428760元,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存在错误,该错误完全系因人保财险工作差错造成。我公司在诉状中及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对错误的保险金额予以更正,原审法院是基于我公司的请求进行审查进而判决更正。3、人保财险作出的定损单记载推定全损字样,其推翻自己作出的定损结论,须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人保财险不能举证的情形下,应按推定全损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人保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兴**器于2012年8月2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扬广商初字第360号]。2013年7月10日,兴**器以该案涉及鉴定事宜为由,向广**院申请撤诉。2013年9月26日,兴**器再次向广**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扬广商初字第0557号]。2014年6月30日,广**院请求本院该将该案指定原审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扬开商初字第00078号]。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兴**器于2012年8月23日开庭时申请证人金*到庭作证,金*当庭证实:其是人保财险的业务员,2011年1月13日为兴**器在人保财险办理苏K×××××奔驰车保险,保险单中保险金额是依据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不是双方自由协商确定。273000元这个数字是请保险公司出单的年轻人在保险公司电脑系统里查询到的。兴**器老板见到保险单后提出为何这么低,考虑到以前办理业务有出入、车价低,公司说掉价了,遂向兴**器解释,保险公司电脑系统里就是这个价格。兴**器比较相信保险公司,未再提意见……。2013年2月28日,广**院主审人至扬州市利之星汽**有限公司(奔驰4S店)向销售主任徐*调查梅**-奔驰BJ7181M轿车的销售价格变化情况。徐*介绍,该车2010年2月4日销售价格395000元,至2011年1月13日乃至2011年8月4日,该车销售价格仍为395000元,2012年以后改款,该车价格才发生波动。2013年11月15日,兴**器向广**院提出鉴定申请,称根据法院要求,请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定损。广**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因当事人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交车辆修复、更换的范围和零部件清单,于2014年3月17日对本鉴定按自动放弃处理。此后,广**院于2014年6月6日委托扬州利之星汽**有限公司鉴定,该司于2014年6月9日复函无法完成鉴定事项。广**院又咨询了上海**鉴定所,其也答复无法完成鉴定事项。随后本鉴定被鉴定部门按退案处理。

又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中要求人保财险说明,假如按新车购置价395000元在人保财险投保,保险费如何确定,人保财险未说明。二审中,针对人保财险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要求人保财险说明,假如按新车购置价428760元在人保财险投保,保险费如何确定,人保财险也未说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变更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变更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428760元,同时依新的保险金额重新确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理由:1、兴源电器提交的保险单记载新车购置价为273000元,保险金额也确定为273000元,结合人保财险经办人金*到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兴源电器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原审法院在奔驰4S店所作调查笔录反映自兴源电器购车到投保到发生事故,涉案车辆销售价一直为395000元(不含购置税),并未降过价。综上,兴源电器按273000元投保系基于人保财险告知其投保时该车新车购置价已降为273000元,属重大误解。兴源电器起诉要求将保险金额按428760元计算,即要求变更保险合同。自保险事故发生后兴源电器知晓被保险车辆并未降价,至兴源电器首次向广**院提起诉讼,期限未满一年。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变更为428760元,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金额变更后,应依新的保险金额重新确定保险费。原审判决确定的应补缴金额1972.82元系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保险费率标准计算得出,人保财险上诉称该金额缺乏依据,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说明应缴金额,也未举证证实原审判决该费用计算不当,故本院对应补缴的保险费1972.82元可予确认。原审判决将该款从人保财险应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被保险车辆损坏程度可认定为全损。理由: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至现场查勘定损,作出的定损单中定损方式为推定全损。人保财险在诉讼中推翻自己的定损结论,又否认该车达到全损状态,举证责任转移给人保财险。经鉴定程序,未能对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应由人保财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人保财险定损单记载的推定全损为依据确定赔偿金额,同时将车辆残值判归人保财险所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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