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南京建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南京建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以下称建邺人力资源)、南京莫**限公司(以下称莫**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6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从事客运出租车驾驶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上岗协议书、劳动合同等。应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了保证金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家庭经济情况困难,被告又不同意免除承包金,故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交接等手续,但拒绝退还收取的安全优质服务保证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用工过程中,为达转移经营风险目的,处处设置不公平条款,逃避责任和义务,强加原告经营风险责任和义务等行为严重违法,收取原告2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特向秦淮区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但秦淮劳动仲裁部门认为不属于其管辖,故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秦淮仲裁故意推诿,逃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安全优质服务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日)。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6月24日,原告陈**与被告南京建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载明:“本合同采用固定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完成营运承包任务止。”第二条第一款载明:“甲方(被告建邺人力资源)派遣乙方(原告陈**)在南京莫**限公司(实际用工单位)(以下称莫**司)的客运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无固定……”。当日,原告陈**与被告莫**司签订《上岗协议》一份、《出租汽车营运承包总合同书》一份。2014年5月28日,原告陈**向被告莫**司交纳安全优质服务保证金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2月3日,原告向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宁秦劳人仲不(2015)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南京建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住所地系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8号。被告南京莫**限公司,住所地系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2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另外,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本案中,莫**司作为用工单位系本案合法当事人,其住所地在秦淮区大明路125号。故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陈**应向该委申请仲裁。未经劳动仲裁诉至法院,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