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眭生泉与丹阳**鑫皮鞋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眭**与被告丹**鑫皮鞋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晨逸、被告丹**鑫皮鞋厂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期内利息25000元,到期还本付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25000元,并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丹**鑫皮鞋厂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被告就已停产歇业,不存在经营活动,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丹**鑫皮鞋厂、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眭生泉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利息为贰万伍仟元,到期时连本带利一并付清。当日,原告即给付被告司**现金20万元。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

另查明:被告司**与被告丹**鑫皮鞋厂经营者司**是父子关系。被告丹**鑫皮鞋厂是个体工商户,在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丹阳**鑫皮鞋厂工商简档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丹阳**鑫皮鞋厂、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25000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定限度,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丹**鑫皮鞋厂认为,2013年7月,被告就已停产歇业,不存在经营活动,否认向原告借款。经查,被告丹**鑫皮鞋厂至今在业,其否认向原告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及抗辩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鑫皮鞋厂、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眭生泉借款20万元及利息(1、借期内利息25000元;2、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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