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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管出租站与被告通州**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总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管出租站委托代理人庄**,被告通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市**管出租站诉称,被告下设南京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与原告签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方仅于2007年12月、2008年3月和2014年6月支付租金共计105000元(其中2014年6月支付租金5000元),剩余租金长期拖欠。原告现诉请解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和清理费计1095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642.4元(按109568.5元的30%计算),并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21.5米及扣件6838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计3259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州**限公司辩称,被告下设南京分公司与原告关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被告方在2008年之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下设南京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签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南京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租金0.0115元/米/天,扣件租金0.005元/只/天;租期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到期后应全部归还租赁物,否则仍按租期内合同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归还扣件时,应加工涂油,如收货单上未载明,则视为未加工扣件,按0.15元/只收取清理费;如不能按约付清合同约定之一切费用,则应自每一笔款项应付清之次日起按该笔款项的月10%给付违约金;如租赁物损坏或未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只的标准赔偿。《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另载明:被告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为巩某某、周某某。审理中,原告称,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方有121.5米钢管及6838只扣件尚未归还,且上述钢管及扣件至今未还;被告则称所有钢管、扣件已全部还清。此外,被告表示其下设南京分公司关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集团公司全部承担。

另查明,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有“巩某某”签名的收货单显示,被告南京分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间共归还扣件计26709只。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已得到履行,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故合同不应也无法再作解除。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每月结清一次;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结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5年9月10日),原告对于2014年8月31日前发生的租金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关于被告方在2014年6月曾支付租金5000元之说,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被告关于已全部还清钢管、扣件之说,无证据加以证实,亦不能得到采信。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方尚有121.5米钢管及6838只扣件未予归还,原告据此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上述钢管、扣件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计12953.76元。被告方已归还原告扣件26709只,但在收货单上未载明归还扣件已加工涂油,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归还扣件应视为未加工扣件,原告据此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扣件清理费4006.35元。被告方未能按约支付上述租金及清理费,原告据此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均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院据此对违约金酌定为1500元。被告方在合同租期届满后至今尚有121.5米钢管及6838只扣件未予归还,原告据此有权向被告提出返还主张。被告对于上述钢管、扣件中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标准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建邺区联盛钢管出租站支付租金12953.76元、清理费4006.35元及违约金1500元。

二、被告通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建邺区联盛钢管出租站返还钢管121.5米及扣件6838只(对121.5米钢管和6838只扣件中不能返还的部分按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管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南京市建邺区联盛钢管出租站负担1397元,被告通州**限公司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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