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句容**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句**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5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到被**司上班,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被告常年要求原告加班,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不例外,每个工作日平均加班2小时,休息日每月平均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天。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以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立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53356元;2.立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3.立鼎公司支付二倍工资7000元。2015年3月12日,该仲裁委裁决:1.立鼎公司支付王**经济补偿金9187.5元;2.立鼎公司支付王**二倍工资2275元;3.对王**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要求:1.被告支付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3501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46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71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3.被告支付二倍工资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进行加班;2.因原告不肯配合,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因公司人事主管变动,导致未能与原告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到被**司上班,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2.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3.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次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3月1日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立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53356元;2.立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3.立鼎公司支付二倍工资7000元。2015年3月12日,该仲裁委裁决:1.立鼎公司支付王**经济补偿金9187.5元;2.立鼎公司支付王**二倍工资2275元;3.对王**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2015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3501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46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71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3.被告支付二倍工资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810元、2142元、3452元、3532元、2380元、1887元、3415元、3591元、3126元、2574元、2392元、1800元、149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挂号信回执一张、工作证一份、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工资卡账户明细一份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每个工作日平均加班2小时,休息日每月平均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天。首先原告本人对其具体的加班时间不能做详尽的陈述;其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为离职员工,且曾与被告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以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发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本院确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75元。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入职,于2014年10月离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9362.5元(2675元/月×3.5个月)。

三、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超过一个月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上一期合同期满之日的次日起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日到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其中2014年9月2日至9月30日的工资为1717元(1800元-(1800元÷21.75)],2014年10月工资为149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211元(1717元+14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句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经济补偿金9362.5元;

二、被告句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二倍工资3211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双方未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日内将此款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