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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句容亿**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句容亿达箔业**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称,2002年3月,宋**到亿**司从事铜、铝箔出具工作。自工作以来,亿**司一直未与宋**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宋**缴纳社会保险,并常年要求宋**超时加班。为此,宋**于2014年3月3日向亿**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宋**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亿**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间的加班工资12899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2800元/月×12);为宋**补缴2002年3月至2014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亿**司辩称,亿**司与宋**之间就铜、铝箔加工签订了《长期委托加工合同》,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加工关系,因此宋**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宋**到亿**司工作,月均工资为1819.62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亿**司未与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3日,宋**向亿**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2002年3月至今,从未给本人依法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常年长时间安排加班,没有休息日,但拒不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贵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本人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至规定,正式提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2014年3月6日,宋**从亿**司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到亿**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宋**为亿**司工作,亿**司依法向宋**发放工资,双方实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宋**已依法书面向亿**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予以解除。

关于宋**主张亿**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的诉请,因宋**未提供证据证实为亿**司加班,故对宋**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宋**主张亿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故亿达公司应支付宋**的经济补偿金额为3639.24元(1819.62元/月×2)。

关于宋**主张补缴自2002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该项诉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判决:一、亿达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经济补偿3639.24元;二、驳回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宋**到亿**司工作的起始时间错误,根据证人证言及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宋**自2002年3月即到亿**司工作,并存在加班的事实。2、宋**主张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处理。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亿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同时亿达公司未上诉是为平息事态,并非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宋**提供银行盖章确认的32×××01卡号银行卡自2002年7月至2003年10月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底部注明:该卡户名为宋**,其中2003年4月15日入账207元的款项来源为亿**司2003年2月份的工资发放,以此可以证明宋**2002年3月就已在亿**司工作。亿**司质证称,宋**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交易明细底部的手写内容,没有注明手写者,也没有任何盖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亿**司于2003年4月打过款给宋**,也不能认定双方在2003年4月前后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为主张与亿**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亿**司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亿**司称支付的款项属于加工费用,对此亿**司并未提供加工业务材料交接和完工产品的相关验收手续、加工数量确认、加工费结算及支付手续等相关材料,也没有提供向其他职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资料。对此,亿**司应当承担没有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宋**与亿**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入职时间认定问题。宋**在二审中提供的交易明细,期间为2002年7月至2003年10月,不能证实双方在2002年3月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长期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宋**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并无不当。宋**关于“其于2002年3月即到亿**司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宋**没有提供其在亿**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且所涉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宋**关于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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