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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彭**等与谢**、彭**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彭**因与被申请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0940号、013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彭**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被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2月25日,一审原告刘**起诉至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谢**、彭**偿还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扬**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判令谢**、彭**偿还刘**50万元借款本息。谢**、彭**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扬*终字第059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此案。2012年4月,因区划调整,该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刘**重审中诉称,谢**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02年11月5日向刘**借款5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谢**与彭**系夫妻关系,彭**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谢**、彭**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谢**辩称,2002年10月底11月初,谢**出面以其所任职的王**企业的名义向刘**经营的扬州市扬**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借款,故借款系发生在于扬**司与王**经营的企业之间,刘**与谢**个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借款项亦已由王**的企业归还。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彭**辩称,谢**个人未向刘**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彭**亦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1月5日,谢**向刘**出具”预付款借款单”一份,该”预付款借款单”载明借款日期为2002年11月5日,借款原因为周转,借款金额为50万元。谢**在”借款人盖章”处签署姓名,刘**在”领导批示”栏签署姓名及日期。该”预付款借款单”右侧印有”第一联:付款记账凭证”字样。

另查明,刘*山系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上述”预付款借款单”形成之时,谢**在案外人王**的企业任职。

一审法院认为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据以主张权利的”预付款借款单”不能单独证明刘**与谢**个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应当进一步举证,但其未能进行证据补强,故刘**诉称与谢**个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扬邗民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对谢**、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刘**与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预付款借款单”明确记载:借款人为谢**,谢**对收到借据项下的款项并无异议,刘**无须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谢**主张该款出借人为扬**司,借款人为王**的企业,应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为”预付款借款单”形式上是企业常用的记账联,与正常的企业财务手续无异,该认定有失偏颇,法律并不禁止个人记账。刑事案件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彭**归还其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谢**辩称,”预付款借款单”是一份单位使用的财务凭证,且刘**在”领导批示栏”中签字,不能证明刘**与谢**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谢**确实认可代表单位收到这笔款项,但同时也陈述了该笔款项在两个单位后来的往来中已经结清,谢**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如刘**不能提供反证,应承担相应后果。”预付款借款单”一式几联,如果个人使用,应提供完整的一式几联。刘**与谢**的刑事案件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双方的经济往来在刑事案件中是重点调查的,刑事案件笔录记载了两人多笔经济往来,其中并不存在本案争议的50万元。

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刘**作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谢**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其余观点与谢**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江苏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二审另查明,谢**于2002年11月5日出具”预付款借款单”时,与彭潭云系夫妻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刘**与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刘**是”预付款借款单”持有人,如无相反证据,”预付款借款单”持有人即为出借人,刘**在”领导批示”栏签名,不必然能否定其出借人身份。2.谢**借款时在借款人栏签名,未注明实际借款人是单位或借款用途系单位周转。谢**诉讼中虽抗辩称该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借、且单位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债务发生于彭**与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彭**应与谢**共同承担向刘**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民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二、谢**、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刘**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7600元,由谢**、彭**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申请再审称:1.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谢**与刘**之间10多笔经济往来中,无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谢**在刑事案件供述中,明确表示其与刘**之间除了供述的事实外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刘**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也并无50万元借款的陈述。二审判决无视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错误否定刑事判决中相关证据证明的内容。2.二审判决对50万元款项如何交付的事实未予查清。3.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首先,谢**不应承担证明其曾任职企业已归还刘**公司借款的证明责任。其次,一审法院查证的材料已部分证明了刘**所主张的借款系谢**任职企业所借的事实。第三,案件事实不能进一步核查是由于刘**拒绝提供扬**司的财务账册导致的,刘**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二审法院未对证人王*的证言组织质证,二审判决中也未涉及,显然错误。请求撤销(2013)扬民终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扬邗民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

彭**申请再审称:1.”预付款借款单”不能作为认定谢**与刘**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的依据。该证据存在诸多瑕疵:首先,完整的借款单应当一式三联,彭**已向法院提供了企业通常使用的借款单的一式三联,而刘**提供的仅为第一联付款记账凭证,未能提供第二联、第三联,刘**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个人之间的借款,无需出借人签名确认,除非公司作为出借人,领导才会进行审批签名;第三,”预付款借款单”有整齐的装订孔,表明是装订入单位财务账册的;第四,刘**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以何种方式向谢**交付了50万元。2.生效刑事判决中相关证据证明,刘**与谢**之间在2002年11月前后无大额借款,同一时期谢**家也无50万元用途的需求。刘**在2002年里大小金额款项往来均是银行转账。涉案50万元刘**主张系现金支付,对此刘**亦未作出合理解释。3.刘**系在谢**起诉刘**的另一案进入执行阶段,刘**需向谢**交付款项时才提起本案诉讼,此时距离”预付款借款单”出具时间已相隔九年。4.二审判决生效后,彭**从家中找到了与”预付借款单”同时形成的第三联”借条”原件,第三联”借条”右侧印有”本联在借款结清后退回借款人”字样,第三联”借条”为谢**持有的事实足以说明,刘**已无依据向谢**主张债权。综上,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辩称,刘**在一、二审中已提供债权原始凭据,证明双方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谢**、彭**对债权原始凭据及收到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认为借款50万元是谢**的职务行为,是代表王**企业向刘**公司所借,款项已偿还,根据证据规则,刘**的举证义务已初步完成,谢**、彭**需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抗辩不成立。谢**、彭**在一、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谢**、彭**申请再审时提供的第三联”借条”,不能证明涉案50万元借款是谢**代表其任职的企业向刘**公司借款及该款项已经偿还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彭**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一式三联的借款单,称此系其从国资委调取的,第一联为”预付款借款单”,该联最右侧竖行印有”第一联:付款记账凭证”(此联与刘**提交的”预付款借款单”模式一样);第二联为”借条”,该联最右侧竖行印有”第二联:还款记账凭证”;第三联为”借条”,该联最右侧竖行印有”第三联:本联在借款结清后退回借款人”。谢**、彭**主张,借款单是一式三联的通用文本,刘**提供的”预付款借款单”仅是付款记账凭证,仅凭该联不能认定谢**任职企业与刘**公司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刘**需要提交第三联”借条”才能证明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而事实上王**企业已向刘**的扬**司偿还了该50万元借款,第三联”借条”亦已还给谢**,因保管原因谢**现无法提供第三联”借条”。刘**一审中则称”预付款借款单”只有第一联,没有第二联和第三联。至于扬**司的财务账册,由于已被检察院收走,故不能提交。

彭**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日期:2002年11月5日”,”借款原因:周转”,”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人盖章:谢**”。在右部空白处有”刘**11.5”字样。该”借条”的所有手写字迹均为复写。在该”借条”的最右侧还竖行印有”第三联:本联在借款结清后退回借款人”的字样。谢**、彭**主张,该”借条”系”预付借款单”的第三联,根据”借条”右侧所载明内容,只有在借款结清后借条才会退给借款人,而现在借条在谢**处,表明谢**代表其任职企业向扬**司所借的50万元借款已偿还,也可能谢**的任职企业又向扬**司出具了另一份借条,故扬**司将第三联”借条”还给谢**,谢**、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刘**质证认为,彭**提供的”借条”不是”预付款借款单”的第三联,刘**所用的”预付款借款单”系其公司自己印制,三联均为”预付款借款单”,谢**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刘**提交的”预付款借款单”中的5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

刘**在(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0940号、01331号案件审查中陈述:其公司及其个人均有多笔对外出借的款项,其个人向案外人出借款项用其公司自行印制的三联一样的”预付款借款单”。其公司向案外人出借款项则用自行印制的三联一样的”借条”。2002年11月5日有两笔50万元借款,谢**提供的”借条”上的50万元系谢**代表王**企业向其公司所借,该笔款项已偿还,故”借条”还给了谢**,而刘**提供的”预付款借款单”上的50万元系刘**借给谢**个人,估计谢**可能为炒股而借,该笔款项谢**未偿还。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谢**与刘**个人之间是否发生50万元借贷关系,如发生,是否已清偿。

本院再审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刘**与谢**个人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理由是:首先,刘**主张其个人与谢**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的依据是一份”预付款借款单”,该单为付款记账凭证。谢**虽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名,但刘**却是在”领导批示”栏中签名。”预付款借款单”上有装订孔,系自装订成册的财务账册上取下。刘**虽主张是其公司的会计为其个人的往来单独装订成册,但并未能就此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此借款手续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手续不吻合,与一般企事业单位的借款财务审批手续相同。涉案借款符合企业出借款项的情形。其次,一、二审审理中,谢**主张该款项系谢**代表其任职的王**企业向刘**任法定代表人的扬**司所借,交付方式是银行转账,王**的企业已经偿还,要求刘**提供扬**司的财务账册供核查。刘**主张该款系其个人在办公室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谢**的,但刘**对50万元现金来源不能举证证明,且对如此大数额款项采用现金交付方式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要求刘**提交财务账册,刘**辩称账册被检察机关扣留不能提交,而经一审法院核实,相关机关称并未收取过扬**司账册,刘**亦未提供扣押凭证。刘**提交的”预付款借款单”仅是第一联,该联上明确注明系作为付款记账凭证所用,在没有账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预付款借款单”不足以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第三,刘**、谢**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传讯后的多次供述中,未有任何一方陈述过双方个人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

2.退一步讲,即使刘**关于其与谢**个人之间发生50万元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谢**、彭**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第三联”借条”,亦证明谢**不欠该50万元款项。谢**、彭**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新的证据第三联”借条”,主张此系刘**提交的”预付款借款单”的第三联,该”借条”在谢**处即表明谢**任职企业已偿还刘**公司50万元借款。刘**主张其个人对外出借款项系采用其公司自行印制的三联均相同的”预付款借款单”,其公司向外出借款项则采用自行印制的三联均相同的”借条”,2002年11月5日当天存在其与谢**、其公司与谢**任职企业之间两笔50万元借款,谢**提交的”借条”表明其公司与谢**任职企业间借款已结清,而双方个人间借款未结清。刘**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一、二审中亦从未主张过2002年11月5日有两笔借款,法院要求其提供扬**司账册及其公司自行印制的”预付款借款单”、”借条”等以供核查,刘**始终不提交。对于谢**、彭**提供的第三联”借条”,普通人凭肉眼即能看出其中手写字迹与刘**提供的”预付款借款单”中的手写字迹基本一致,将第三联”借条”原件覆在”预付款借款单”原件上,两联手写字迹能一一对齐,在此情况下,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谢**提交的”借条”系刘**提交的”预付款借款单”的第三联。故不管该50万元借款是发生于谢**与刘**个人之间还是谢**原任职企业与扬**司之间,”借条”在谢**处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谢**不欠该50万元,刘**关于谢**欠其50万元款项未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刘**要求谢**、彭**承担50万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判决支持刘**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民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76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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