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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管出租站与被告南通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管出租站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南通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市**管出租站诉称,被告下设南京分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和2006年9月7日与原告签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两份,原告依照合同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方仅于2005年6月、2005年10月、2007年2月和2014年6月支付租金共计165000元(其中2014年6月支付租金5000元),剩余租金长期拖欠。原告现诉请解除上述两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计13432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540元(按134325.8元的30%计算),并要求被告返还扣件5132只(如不能返还,则按扣件4.5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计230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下设南京分公司与原告关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被告方在2007年2月之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设南京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南京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租金0.011元/米/天,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租期自2005年6月8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到期后应全部归还租赁物,否则仍按租期内合同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如不能按约付清合同约定之一切费用,则应自每一笔款项应付清之次日起按该笔款项的月10%给付违约金;如租赁物损坏或未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只的标准赔偿。200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设南京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南京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0.004元/只/天;租期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到期后应全部归还租赁物,否则仍按租期内合同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如不能按约付清合同约定之一切费用,则应自每一笔款项应付清之次日起按该笔款项的月10%给付违约金;如租赁物损坏或未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只的标准赔偿。审理中,原告称,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方有5132只扣件尚未归还,且上述扣件至今未还;被告则称所有钢管、扣件已全部还清。同时,原告称自己主张的扣件租金系按照0.004元/只/天标准计算。此外,被告表示其下设南京分公司关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公司全部承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已得到履行,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故合同不应也无法再作解除。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每月结清一次;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结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5年9月10日),原告对于2014年8月31日前发生的租金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关于被告方在2014年6月曾支付租金5000元之说,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被告关于已全部还清钢管、扣件之说,无证据加以证实,亦不能得到采信。原告对于扣件租金按照两份租赁合同中较低标准(0.004元/只/天)计算主张,并无不当。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方尚有5132只扣件未予归还,原告据此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上述扣件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计7472.19元。被告方未能按约支付上述租金,原告据此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均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院据此对违约金酌定为500元。被告方在合同租期届满后至今尚有5132只扣件未予归还,原告据此有权向被告提出返还主张。被告对于上述扣件中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标准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建邺区联盛钢管出租站支付租金7472.19元及违约金500元。

二、被告南通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建邺区联盛钢管出租站返还扣件5132只(对5132只扣件中不能返还的部分按4.5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管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原告南京市建邺区联盛钢管出租站负担1801元,被告南通天**有限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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