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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马**、俞**、杨**因与被上诉人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马**、俞**、杨**一审诉称:杨**、马**是死者杨**的父母,俞**是杨**的妻子,杨**是杨**的儿子。杨**于2012年3月委托吕**通过保险代理人张**在中国太平洋**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购买了2份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险)和5份太**司的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险。2012年7月30日,杨**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马**、俞**、杨**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两份保险赔偿保险金,但太平**分公司只同意赔偿一份保险金10万元。2013年5月29日,杨**、马**、俞**、杨**依法起诉太平**分公司,要求赔偿另一份保险金10万元,但一审、二审均以杨**、马**、俞**、杨**无证据证明存在两份生效的保险合同为由驳回了杨**、马**、俞**、杨**的请求。杨**、马**、俞**、杨**认为,吕**接受委托向张**购买保险过程中,张**只激活了一份保险卡,致使杨**、马**、俞**、杨**只能获得一份保险金,其过错行为严重损害了杨**、马**、俞**、杨**的合法权益。故杨**、马**、俞**、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赔偿保险金损失10万元。

张**一审辩称:1.杨**、马**、俞**、杨**诉称杨**委托吕**通过张**购买了两份意外伤害险是错误的。事实是,吕**为员工购买保险,告知张**被保险人信息后,由张**购买,再由吕**结账;吕**委托张**为每位驾驶员购买一份意外伤害险和五份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不存在为杨**购买两份意外伤害险而其他员工购买一份的不合理的现象;“2份”字样不能证明是张**书写的,也不能证明购买了“2份”保险卡。2.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杨**、马**、俞**、杨**的诉请都不能获得支持。死者杨**是营业用货车司机,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能获得保险金赔偿,而杨**、马**、俞**、杨**已获得的赔偿是张**和吕**隐瞒事实真相,帮助杨**、马**、俞**、杨**骗取了保险金。3.张**通过了解,杨**、马**、俞**、杨**对诉讼并不知情,系吕**安排诉讼,即使获得赔偿,款项也由吕**获得。综上,请求驳回杨**、马**、俞**、杨**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张**接受吕**的委托,通过专门的保险代理公司(江苏**理公司)分别为杨**等人同时购买了《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和太平**限公司的《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保险卡》。由吕**把杨**等人的身份证号码告知张**,张**向保险代理公司购买保险卡后将保险卡交给张**,再由张**转交给吕**,由吕**一并向张**付清保险费。

杨**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上述保险产品由太平**分公司以保险卡的方式出售,保险卡首页标明“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150元”。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载明: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每一被保险人无论持有几份本保险,保险人对其承担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费按份计算,每一被保险人最多只能投保两份;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请仔细阅读投保须知及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相关内容并认可后再刮开本卡密码涂层,按下述投保方式申请投保,方可生效;注册成功后请认真审核,并在保险卡中记下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及保单号,同时请注意确定保单激活确实完成,可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电话和互联网两种方式查询意外险保单信息,以确认保单是否生效;保险卡激活后,本保险的受益人将默认为法定受益人;请投保人在保险卡有效期内进行保险卡激活,逾期保险卡作废。保险卡未经激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激活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该份保险卡尾页“客户留存”联印有四处空白填写栏,分别填写如下内容:您的保单号:2份,被保险人姓名:杨**,身份证号码:××,投保人签名: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杨**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S12申嘉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98公里处时,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07分死亡。杨**、马春花系杨**的父母,俞**系杨**之妻,杨正睿系杨**之子。2013年2月,太平**分公司向俞**支付杨**死亡赔偿金10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5月29日,杨**、马**、俞**、杨**以保险卡尾页空白填写栏填有“2份”字样,故杨昭*与太平**分公司存在两份保险合同为由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太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以杨**、马**、俞**、杨**主张存在两份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等为由,驳回杨**、马**、俞**、杨**的诉讼请求。后杨**、马**、俞**、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民法院,南京**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仅凭“2份”,不能证明杨昭*与太平**分公司之间成立另一份意外伤害险合同关系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马**、俞**、杨**认为是由于张**未激活另一份保险卡,导致杨**、马**、俞**、杨**未能获得另一份保险赔偿金,该损失应由张**赔偿,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张**陈述,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后空白处的“杨**”“2份”字样,是自己书写的(但又强调因时间关系,“2份”是否是自己书写已记不清了),但即便是自己所写,“2份”的意思是一份是太平卡,一份是太平洋卡。杨**、马**、俞**、杨**申请对“杨**”、“2份”字样是否为张**书写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马**、俞**、杨**的亲属杨**通过吕**委托张**购买保险,杨**与吕**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杨**仅持有一份保险卡,该份保险卡经激活,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已予以理赔。现杨**、马**、俞**、杨**主张张**为杨**购买了两份《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持有另一张保险卡或支付了两份意外伤害险保险费,即仅凭已激活保险卡后“您的保单号”上手写的“2份”,不能证明张**为杨**购买了两份《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故杨**、马**、俞**、杨**申请对案涉保险卡上手写部分是否为张**书写进行鉴定,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鉴定结果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鉴定申请不应准许。综上,杨**、马**、俞**、杨**主张存在两份《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于法无据,不应采信;杨**、马**、俞**、杨**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马**、俞**、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马**、俞**、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马**、俞**、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赔偿保险金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是否接受杨**购买两份保险的要求并收取两份保险款,张**交付给吕**的保险卡是保险购买过程中唯一书证,所记载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如果保险卡中“2份、杨**”的内容最终确定是张**书写,足可以证明其接受杨**购买两份保险的要求并收取了保险款。2.一审中,张**对“2份”解释为分别代表太平**限公司和太**财险江苏分公司,与张**陈述的杨**保险购买情况矛盾。其陈述杨**仅在太**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但其太**公司的保险卡上也注明了“2份”字样。3.一审中,杨**、马**、俞**、杨**提交了与杨**一起购买太**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其他人的保险卡,上面均注明了“2份”字样,该保险也均是张**办理的。杨**等人还通过张**购买了太平**限公司的保险,也是只有一张保险卡,保险手册上写明5份,太平**限公司的五份保险全部激活。4.一审法院要求杨**、马**、俞**、杨**提供另一份保险卡或支付两份保险费的证据是错误的,保险费是一手交卡一手给付,没有收据。张**仅交付了一份保险卡,否则不会在保险卡中写明“2份”字样,更何况,保险公司对案涉保险产品只认可购买保险后网站的激活,理赔也仅依据网站的激活,无需保险卡或手册,事实上,杨**、马**、俞**、杨**仅凭一张保险卡在太平**限公司也获得了五份保险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是吕**委托张**为员工购买的保险,吕**告诉张**被保险人信息后,张**告知代理销售该保险卡的江苏**理公司,由该公司出卡并激活后给张**,张**交卡给吕**,双方一手交卡,一手交钱。吕**委托张**给每位驾驶员均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险和五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梅六年、杨**、张**等其他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保险卡上均写了“2份”字样,实际均是一份意外伤害险。“2份”是指的一份太平洋保险卡、一份太平保险卡,吕**接收保险卡时未提出异议,这也与张**自行于2012年2月28日在保险卡销售记录中的记载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2012年2月28日的保险卡销售记录中记载:“杨**太平卡606密496448607(579331)608(560304)609(725558)610(598291)太平洋卡02135密046492……杨**太平卡11747621密931556太平洋ZKCC1100002138密282000……太平卡4×5=2000+杨**1份=2100150×5=750计2850收2800”。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委托张**购买了两份意外伤害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马**、俞**、杨**主张杨**通过吕**委托张**购买了两份《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依据为保险卡客户留存联“您的保单号”一栏填写为“2份”,但该项空白填写栏并非用于记载购买份数,且客户留存联也没有用于记载所购份数的空白填写栏。张**对“2份”的解释是“2份”指的一份太平洋保险卡、一份太平保险卡,与张**提交的保险卡销售记录相印证。该记录中明确载明杨**购买的是5份太平卡,1份太平洋卡,也是按照每人1份太平洋卡收取的保险费。

《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为凭证式,一张卡对应一份保险,杨**、马**、俞**、杨**认为吕**向张**交纳了两份保险费,但张**在向吕**交付《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时,吕**并未对保险卡的份数提出异议。杨**、马**、俞**、杨**还认为根据张**的陈述,杨**仅在太**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其《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上也注明了“2份”字样,这与张**对“2份”的解释矛盾,但张**一审时仅陈述杨**购买了一张《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未陈述杨**没有购买太平**限公司保险卡,且保险卡销售记录中也显示杨**购买了一张太平洋卡、一张太平卡,与张**的解释相吻合。故在张**对“2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杨**、马**、俞**、杨**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杨**委托张**购买了两份《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其要求张**赔偿保险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马**、俞**、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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