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仲**与江苏**限公司、三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仲**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公司)、原审被告三立人力**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扬州市**务有限公司为仲**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0日,扬州市**务有限公司停止为仲**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1月,扬州市**有限公司为仲**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11月。仲**的工作地点在江苏**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仲**诉至法院,要求江苏**限公司赔偿仲**养老保险损失41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仲*芝要求江苏**限公司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首先应该证明与江苏**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芝主张自2004年起与江苏**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江苏优士临时出入证3份及证人钱*的证言,欲证明与优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苏**限公司认为临时出入证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钱*首先不能证明自己在江苏**限公司工作过,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仲*芝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江苏**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芝要求优**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立人力**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仲*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仲*芝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自2004年起即在优**司上班,双方每年都签订空白的劳动合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被安排在几家公司的名下,这几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中也提及了上诉人与优**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2009年11月之后有单位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优**司仍应对之前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优士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仲**与优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仲**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不应承担仲**所谓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责任。2、2009年10月起,兰**司、易**司均按期足额为仲**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此期间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2009年10月前,即便仲**与三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仲**就此期间的赔偿诉请也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仲**与江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仲**所主张的要求优**司赔偿其2009年1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劳动者应首先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仲**为证明其与优**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了江苏优士临时出入证3份及证人钱*的证言。优**司认为临时出入证载有优**司字样,但证件亦载明三**司字样,证人的证言并未能明确指向优**司,故仲**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优**司为反驳仲**的观点,提供了仲**与扬州市**务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书、兰**司以及易**司为仲**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仲**的劳动关系指向对象为三**司、兰**司或易**司,与优**司无关。本院认为,虽然仲**提供的证件为优**司的出入证,但该证件为2009年11月之前所发,且证件中同样注明三**司字样,与优**司提供的签订于10月左右兰**司与仲**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仲**等劳动者)曾受雇于甲方(兰**司)或扬州三立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2009年11月之前,与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并非优**司。也因此,仲**要求优**司赔偿其2009年1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损失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仲**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