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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吟春碧芽公司)、原审第三人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晨逸,被上诉人吟春碧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苏**经本院公告送达,依然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吟春碧芽公司应苏**急需过桥资金的要求,开出一张以紫**公司为收款人、面值1000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交给苏**。次日,该汇票由紫**公司背书给苏**,苏**将1000万元转到自己工商银行卡上,随即该款转给紫**公司会计陈**,陈**将此款连同卡上其他资金计1949.7万元转给紫**公司另一会计范**,范**又将该款与其卡上其他资金合计2250万元转给紫**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孟*将此款作为投资款汇给江苏紫**有限公司,上述转款均在同一天连续完成。

2012年12月18日,苏**以吟**公司名义制作一套抵押贷款资料交与紫**公司的信贷员夏*,在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紫**公司会计徐**将1000万元汇给吟**公司。事后经查证,该借款合同及贷款资料上加盖的吟**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和印章全系伪造。吟**公司已向丹阳公安机关报案,丹阳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

此后,苏**以吟**公司名义向紫**公司每月支付11.5万元利息,至2013年6月共计付息91万元。2013年6月20日,该贷款到期后,苏**分三笔将1011.5万元汇给吟**公司,吟**公司又分六笔将1011.5万元汇给紫**公司。

2013年6月20日,紫**公司又将1000万元汇给吟**公司,吟**公司收到此款后将1000万元转给苏**。

2014年1月9日,紫**公司以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未归还为由,起诉要求立即归还1000万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紫**公司否认收到1000万元汇票,并提出对汇票背书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汇票上背书的紫**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孟*印章与该公司在工商银行预留的印鉴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汇票背面上的”孟*之印”与借款合同上的”孟*之印”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吟春碧芽公司没有向紫**公司有过任何贷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申请贷款手续和用房产作抵押的资料均系第三人苏**所伪造。虽然双方之间有两次1000万元的违规转账,但并未产生1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吟春碧芽公司不欠紫**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紫**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非法:既然追加苏**为第三人,但仅和其丈夫做了谈话笔录就视为送达;送检的样本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确认。二、双方之间存在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返还的1011.5万元后,认为其又借款1000万元,遂将该款又汇至其账户,并注明用途为”借款”。三、苏**无权代表上诉人收取涉案汇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吟**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双方发生的两笔1000万元的转账往来,已经全部结清。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不同意。因为该”孟*”印章在一审已经鉴定,而且程序合法,鉴定也是客观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于确认,但原审法院对其查明的基本事实表述不清,令人费解,故应重新表述为:

2012年12月17日,苏**以吟**公司的名义向紫**公司申请贷款,与之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次日,紫**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吟**公司账户。但经事后查实,该《借款合同》及贷款资料上加盖的吟**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和印章全系伪造。

同一天即2012年12月17日,吟春碧芽公司开出一张以紫**公司为收款人的华东三省一市10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苏**。次日,紫**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苏**。苏**承兑后,将1000万元转给紫**公司会计陈**,陈**将此款连同卡上其他资金计1949.7万元转给紫**公司另一会计范**,范**又将该款与其卡上其他资金合计2250万元转给紫**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孟*将此款作为投资款汇给江苏紫**有限公司。

此后,由苏**以吟**公司名义向紫**公司每月支付11.5万元利息至2013年6月,共计付息91万元。2013年6月20日,该贷款到期后,苏**分三笔将1011.5万元汇给吟**公司,吟**公司又分六笔将1011.5万元汇给紫**公司。

2013年6月17日,苏**又以吟**公司的名义向紫**公司继续借款,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6月20日,紫**公司又将1000万元汇给吟**公司,吟**公司收到此款后又转给苏**。

2014年1月9日,紫**公司以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未归还为由,起诉要求立即归还1000万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审庭审中,紫**公司认可苏**2013年6月17日提交的以吟**公司名义向其借款的整套资料上加盖了吟**公司的两枚印章,尾号分别为”990”和”716”,但其当时没有发现。

本院认为

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1000万元借贷关系,吟春碧**司是否应当偿还紫**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律师费?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向其同住成年亲属送达即视为向其送达,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妥;至于送检的样本,上诉人主张应经过其确认,没有依据。

紫**公司此次所诉的要求吟**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系其主张的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其所借的1000万元。然吟**公司辩称其并未与紫**公司签订过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且2013年6月17日的整套贷款资料上吟**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都是虚假的。对此,紫**公司也认可2013年6月17日的整套贷款资料上盖有吟**公司的两枚印章(尾号分别为”990”和”716”),但在办理贷款时,疏于审查、发现了;2013年6月17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吟**公司的尾号为”716”的印章是虚假的。由于该笔贷款的借款一方的经办人员苏**并非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故其以”吟**公司的”的名义向紫**公司借款举债,非属对吟**公司的代表行为或职务代理行为;吟**公司亦未委托苏**向紫**公司借款举债,故其也不构成对吟**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苏**系紫**公司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其为何以吟**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紫**公司并未审查,也疏于审查、发现苏**提供的2013年6月17日的整套贷款资料上加盖了吟**公司的两枚印章(其中《借款合同》上所盖的印章为假),难谓没有过失;加之其信赖苏**有权代理吟**公司向其借款的基础(客观事由)并不充分,也未证明此种信赖基于其善意(不知、也不应知苏**无权代理吟**公司向其借款)。因此,难谓紫**公司善意无过失地有理由相信苏**有权代理吟**公司向其借款,亦即苏**以”吟**公司的”的名义向紫**公司借款并不构成对吟**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综上,紫**公司主张吟**公司应承担此次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偿还涉案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可向苏**追索该笔贷款。

然吟春碧芽公司账户使用恣意,财务管理混乱,也是不争之事实,应予指正。

综上,紫**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90元,由上诉人镇**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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