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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邱**、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大民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原审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马**、郑**、邱*建合伙开办砂石站,雇佣案外人刘**为驾驶员。2013年3月2日中午11时左右,张**在马**、郑**、邱*建开办的砂石站处购买砂石,由案外人刘**驾驶装载机。在装载过程中张**停车后并未熄火,没拉手刹,张**站在驾驶座上用铲子拄着夹斗,砂石装车时导致车辆后退,张**身体不稳用手扶着夹斗,被夹斗夹伤。张**受伤后于2013年3月2日入住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压轧伤,左2-5掌骨粉碎性骨折,左1、2指总动脉,第1指总神经断裂,左手掌皮肤撕脱伤,左手背皮肤挫裂伤,左手中指屈肌腱、第一蚓状肌损伤;于2013年3月2日进行左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加撕脱皮肤修复术,左手切开2-5掌骨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3525.49元。2014年2月28日,经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取出钢板费用约需5000元(含麻醉手术、材料、医药等相关费用)。另查明,张**有被扶养人张**(系张**父亲,1938年12月25日生)、张**(系张**长子,1997年10月15日生)、张**(系张**次子,2007年7月8日生)、张**(系张**长女,2010年1月31日生)。张**与苏宪英系夫妻关系,张**共有子女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刘**受雇于马**、郑**、邱**,张**受伤系案外人刘**驾驶吊机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马**、郑**、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刘**追偿。二、张**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张**诉请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3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张**的主张,原审确定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25.49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3149.25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合计92419.49元。张**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在抓机操作过程中存在危险,应当远离其工作范围,因此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原审综合认定由张**承担30%责任,马**、郑**、邱**承担70%责任。因此,马**、郑**、邱**应赔偿张**各项损失64693元(92419.49元×70%)。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马**、郑**、邱**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共计64693.64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雇佣刘**,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刘**受雇于马**、郑**、邱*建,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从未与他人合伙或单独开办过砂石站,一审判决认定马**、郑**、邱*建合伙开办砂石站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3、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方面,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抓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危险,应远离其工作范围;另一方面,在装载过程中,被上诉人停车后并未熄火,也没拉手刹,被上诉人是站在驾驶座上用铲子拄着夹斗,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原因;4、一审判决认定马**、郑**、邱*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刘**追偿。但对案外人刘**是否有过错没有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同时,基于以上事实,案外人刘**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准予被上诉人撤回对刘**的起诉系错误行为;5、一审判决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无事实根据,鉴定结论应当不予采纳、精神损失赔偿金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与马**、郑**不是合伙关系且未雇佣刘**,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上述主张,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认可上述事实。2、上诉人认为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是根据司法机关的鉴定意见作出,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原审被告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3、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4、本案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邱*建向本院提供照片一张,以证明吊臂下严禁站人,涉案吊机上已贴有危险警示,被上诉人站在吊臂下导致事件的发生,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张**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与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照片是吊机的近景,出事地点有很多吊机,不能显示是否是被上诉人出事的吊机;2、一审中被上诉人曾提供的照片上没有警示标语,即使上诉人照片是真实的,标语的张贴位置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位置相距甚远,一般人难以看到,上诉人也没有单独向被上诉人告知过注意义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邱*建自认其与郑**、马**是合伙关系,三人雇佣刘**开抓机,郑**、马**亦当庭表示该情况属实。现邱*建主张其与马**、郑**不是合伙关系且未雇佣刘**,应当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邱*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邱*建抗辩的其与马**、郑**不是合伙关系且未雇佣刘**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邱**与马**、郑**合伙开办砂石站,并雇佣刘**为驾驶员;刘**在驾驶装载机过程中致张**受伤,雇主邱**、马**、郑**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如雇员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邱**、马**、郑**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刘**主张。

三、关于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在操作抓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同时,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抓机操作时存在的危险性应有合理预知与判断,由于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张**的伤情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徐州**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邱**提出徐州**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张**的伤情在评残时已经达到医疗终结程度,不需特殊治疗,临床症状达到稳定状态,符合鉴定时机的要求,故徐州**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邱*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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