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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在徐州市鼓楼区铝业大厦附近,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刘*;

2.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石*受刘*之托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石*从王**拿1.01克甲基苯丙胺,分成两包,准备将一大包出售给刘*。在被告人石*与刘*准备交易时,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在被告人石*身上查获用卫生纸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被告人石*准备交易的白色晶体净重0.72克,用卫生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29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刘*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被告人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才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意引诱,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第1起冰毒是被告人石*捡到,第2起被告人石*属介绍人,并未赚取差价,且毒品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建议对石*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捡拾到的毒品只要出售给他人,同样构成贩卖毒品罪;第2起被告人石*并非属介绍人,被告人石*虽受刘*之托购买毒品,但并未向上家询问毒品价钱,而是自行决定700元1克,拿到毒品后又从中扣留部分毒品,应视为从中获利,石*直接参与毒品的交易,属于居中倒卖者,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石*的行为已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被告人石*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再犯罪危险,本院认为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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