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张*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生长子李**,已成人,2006年3月17日生长女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无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登峰路登峰家园B-15号2单元5层501室。自2015年过年后至今一直居住于此,且有大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临时婚育证明、大**峰学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大庆市居住证证明。故认为本案应由黑龙江**图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对被告张*至今在黑龙江省**路登峰家园B-15号2单元501室居住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自2015年7月以后才开始在此居住,至今连续居住不足一年,黑龙江省**路登峰家园B-15号2单元501室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沛县为张*的住所地,本案应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要求将本案移送大庆**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张*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居住不满一年的证据,本院综合被告提供的大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临时婚育证明显示的流入时间及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联系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予以确认,大庆市萨尔图区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李*认可其自1994年至2015年年末一直在大庆打工,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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