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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电脑,价值人民币8665元,原告于当日将电脑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65元;判决被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86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电脑及配件,价值人民币866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支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要货款无着,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86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丁**电脑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丁**电脑清单”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货款人民币8665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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