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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永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淮安区潇湖人家工地时,在倒车过程中后轮压伤徐**右手。原告已经赔付徐**医疗费8615.10元和其他损失5500元,苏H×××××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1411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出院记录与入院记录记载矛盾,出院记录记载机器夹伤手指,故该纠纷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原告未提供正规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H×××××特种车登记车主系兴**公司,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

2013年3月29日20时许,李*驾驶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淮安区潇湖人家工地时,因车辆陷入软土无法行驶,工地工人徐**前来帮忙,在李*倒车时,右后轮压到徐**右手,导致右手小指软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未及时报警,直至三日后徐**右手小指经医院检查严重后,公司才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警。2013年5月14日,该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证明,经调查,认定驾驶人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徐**在当地医院处理后未见明显好转,于2013年4月4日至4月23日在中国人**二医院行右小指清创探查邻指皮瓣修复术,发生医疗费9517.80元。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

徐**为北京市**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分公司潇湖人家项目部瓦工,月工资为4810元。2013年5月17日,李**公司与徐**在淮安市**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兴**公司除承担医疗费外,另行支付赔偿款5500元整。7月13日,5500元赔偿款已经支付给徐**。

以上事实,由证明、保单、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二医院2013年4月4日的门诊病历以及第一次入院记录显示,患者主诉被泵车夹伤导致右手小指疼痛流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永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9天为5118元(38124元/年÷365天×49天)。2、护理费可按60元/天计算20天为1200元。以上合计631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6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8元/天计算19天为342元。3、营养费:可按15元/天计算20天为300元。以上合计9257.1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

综上,徐**各项损失为15575.1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兴邦建材支付了医疗费8615.10元和其他损失5500元,合计14115.1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当由永安**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保险金1411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元,由被告永安财**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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