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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与仇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0万元贷款用于购房。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镇江市某路X号某村X幢第X层XXX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还款多次发生逾期,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94815.17元、截止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8671.49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3486.66元,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9100元;以抵押的房产(镇江市某路X号某村X幢第X层XXX室)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仇**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工**分行与被告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镇江市某路X号某新村X幢第X层XXX室的房屋,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以后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镇江市某路X号某村X幢第X层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仇**发放了贷款30万元。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连续超过三期,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815.17元、利息8671.49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3486.66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91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分行与被告仇**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连续超过三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逾期不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94815.1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截止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为8671.49元;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9100元。

三、如被告仇**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镇江市某路X号某村X幢第X层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914元,由被告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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