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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农民。2012年5月25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柳**,江苏**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江苏**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柳**、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在本市北塘区五河新村五河桥附近、龙塘家园298-301号东侧附近等地,先后3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克贩卖给田*(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2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初的一天,在本市北塘区五河新村五河桥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贩卖给田*,得款人民币1200元。

2.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本市北塘区龙塘家园298-301号东侧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贩卖给田*,得款人民币900元。

3.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上述相同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田*,得款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派出所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后所作,其在看守所的有罪供述系被威胁后所作,均不是事实。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第三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2、根据陈*的证言,贩卖毒品的数量均缺斤少两,1克实际只有0.8克,应该按照1克折合0.8克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3、被告人王*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在本市北塘区五河新村五河桥附近、龙塘家园298-301号东侧附近等地,先后3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克出售给田*(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2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本市北塘区五河新村五河桥附近,将甲基苯丙胺4克出售给田*,得款人民币1200元。

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本市北塘区龙塘家园298-301号东侧附近,将甲基苯丙胺3克出售给田*,得款人民币900元。

3、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在上述相同地点将甲基苯丙胺1克出售给田*,得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5年2月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发现王*有贩卖毒品嫌疑,并梳理出了相关涉毒人员的身份情况。同年3月10日,民警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43号702室将王*抓获,并在本市各区抓获涉毒人员詹*、陈*、罗*、田*等18人。

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拍摄的罗*手机通讯录照片,证明罗*手机内存有被告人王*的手机号码,以及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多次通话的情况。

3、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收集的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无锡**民医院处方,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所时经检查,左眼充血、左臂活动不便,自述在派出所反吊所致,精神正常;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无锡**民医院检查,双肩关节未见异常、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两肺未见异常,临床诊断关节痛、结膜出血并进行治疗。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经电话联系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交易地点在丁村立交下,毒品系王*用红杉树香烟盒装的用塑料袋包好的三小包;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经电话联系后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交易地点在其租住的五河苑35号303室,毒品系王*用红杉树香烟盒装的用塑料袋包好的五小包,当时其女友罗*在家。

5、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上旬,情人节之前,陈*让其电话联系王*称借2000元给他,其知道陈的意思是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其联系王*,半小时后王*至其与陈*的租住处并进入陈的房间,事后陈*说向王*拿了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下旬,其与陈*至一麻将室打牌,陈赢钱后想购买甲基苯丙胺,遂联系王*,中途其下车,具体情况其不清楚;2015年3月6日,陈*用其手机给王*打电话称要汇钱,半小时后王*至其与陈*的租住处并进入陈*的房间,事后陈*称以250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

6、证人詹*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15年1月向王*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得款人民币5000元,交易地点为本市广益附近。后其又翻供称仅贩卖给王*甲基苯丙胺12克,得款人民币2400元。

7、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其曾3次向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其电话联系王*让王给其送4克甲基苯丙胺,约定在五河新村旁边的桥上见面,见面后王*给了其一个香烟盒,里面是4克小塑料袋包好的甲基苯丙胺,其付款人民币1200元;2015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电话联系王*让王*1000元甲基苯丙胺至龙塘家园300号附近,见面后王*给了其一个香烟盒,里面有3克甲基苯丙胺,其付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电话联系王*让王*1克甲基苯丙胺至龙塘家园300号附近,见面后王*给了其一个小塑料袋,里面装了1克甲基苯丙胺,其付款人民币300元。

8、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1日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作出有罪供述,其供称2015年1月其通过朋友结识詹*后,在本市哥伦布广场的家乐福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詹*购买甲基苯丙胺25克。其向陈*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陈*电话联系其要5克甲基苯丙胺,其用白色塑料袋装好毒品并打车至陈*家中,并在房间内将毒品交给陈*,得款人民币1500元;2015年3月8日左右,陈*电话联系其要5克甲基苯丙胺,其用白色塑料袋装好毒品并打车至陈*家中,陈*的女朋友开的门,后其在陈的房间内将毒品交给陈*,得款人民币1500元。其向田*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2015年2月初,田*电话联系其要4克甲基苯丙胺,约定交易地点在五河新村附近的桥上,其将毒品用透明塑料袋装好并装在香烟盒内,后其打车到交易地点并将毒品交给田*,得款人民币1200元;2015年2月底,田*电话联系其要3克甲基苯丙胺,其将毒品用白色塑料袋装好并装在香烟盒内,后其打车至龙塘家园将毒品交给田*,得款人民币900元;2015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早上,田*电话联系其要1克甲基苯丙胺,其将毒品用塑料袋装好后放在香烟盒内,后其打车至龙塘家园将毒品交给田*,得款人民币300元。

9、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王*与田*、陈*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

10、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类、吗啡类、氯胺酮类均呈阴性。

1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对罗*、詹*、陈*、田*进行了辨认,詹*、罗*对被告人王*进行了辨认,陈*、田*对被告人王*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王*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综合评判如下:1、经查,被告人王*在派出所作的供述虽无法排除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但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已就该证据予以排除,故本院在定罪量刑时就被告人王*在派出所作的有罪供述不予考虑;而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1日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作的有罪供述,经查,系按法定程序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佐证,不存在非法取得证据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且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证人田*的证言以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后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克给田*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王*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一、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贩卖毒品,其犯罪行为不是偶犯,且其犯罪情节严重,不能仅因其系初犯即认为其主观恶性不深,故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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