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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虞*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端*、虞*、曹*、黄*甲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5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端*、虞*、曹*、黄*甲及辩护人马**、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底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端*、虞*,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曹*、黄**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东街xxx号、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xx号、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鸿桥村“御桃源”农庄、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安阳坊竹海停车场等地,多次组织他人以麻将牌“斗牛”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端*、虞*系组织者,分别非法获利40000余元、30000余元;被告人曹*负责抽头,个人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黄**负责保管赌具和维持现场秩序等,个人非法获利5000元。

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端*等人在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37号贾*家组织黄*乙、董**等人聚众赌博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收缴赌资人民币2422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端*、虞*已分别退出非法所得70000元,30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端*、虞*、曹*、黄**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端*、虞*系主犯,被告人曹*、黄**系从犯。

被告人端*、曹*、黄**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虞*对起诉指控其犯赌博罪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是拿庄*、点庄*,不是主犯,并检举谈某乙等人吃份头。被告人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虞*应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底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端*、虞*,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曹*、黄**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东街xxx号、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xx号等地,多次组织他人以麻将牌“斗牛”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00000元。其中被告人端*、虞*系组织者,分别非法获利40000余元、30000余元;被告人曹*负责抽头,个人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黄**负责保管赌具和维持现场秩序等,个人非法获利5000元。

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端*等人在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xx号贾*家组织黄*乙、董**等人聚众赌博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收缴赌资24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端*、虞*、曹*、黄*甲已分别退出70000元、30000元、15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查获的赌具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罚没款专用收据等书证,证明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东街37号当场查获赌博人员,并追缴麻将牌、塑料卡片及赌资人民币242200元,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董**、谢**等参赌人员已行政处罚,及被告人端*、虞*、曹*、黄*甲已退清非法所得等事实。

2、证人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位于无锡市陆区的桃园山庄在三年前被人承包开饭店,2014年10月因要拆迁,房子已废弃,无人打理,外人也可进来等事实。

3、证人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安阳坊的房主,其在前年将房子租给一个工程项目部等事实。

4、证人贾*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6月份,其曾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东街37号的房子借给端*赌钱等事实。

5、丁*、戚*、杨*、尤*、吴*、臧*、吴*甲、张*、王**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明2015年6月5日,在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37号有人聚众赌博等事实。

6、证人匡*甲、匡*乙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人系事先联系对方,然后在对方的指引下到茶馆赌博的事实,其中匡*乙辨认出指路人员为虞*。

7、证人黄*乙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系虞*带其去赌博,其中端*和虞*开档的,虞*专门联系人,并辨认出端*和虞*的事实。

8、证人王*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赌档是端*、虞*、谈新刚和小周四个人合开的,曹*负责抽头,黄**和许*负责望风的,开了10天左右,一天三场,并辨认出端*、虞*、曹*、黄**等事实。

9、证人谈某乙、端*、喻*、唐*的证言笔录,证明上述人员否认参与本案聚众赌博的事实。

10、被告人虞*提交的其与谈某乙的通话录音,证明虞*提到谈某乙等人下午在埭堰的农庄(指御桃源农庄)抽头,及谈某乙否认自己开档的事实。

11、被告人端*的供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与虞*合开赌档,聚众赌博,赌档开了8、9天,其让虞*喊人赌钱,给她吃四成,她同意的。每天基本三场,上午的从10点多钟到下午1点钟左右,有专人抽头,这一场是和虞*合开的,第二场是下午3点到4、5点,第三场从晚上8、9点到11点左右,第二、第三场抽头次数少,是第一场剩下没走的人玩的,多数是推庄的人赢了就给点红钱,是自己开的,虞*不参与。其让“二老板”(曹*)抽头,黄*甲帮着发夹子,维持秩序。赌博是用麻将牌斗牛,一场有2、3万输赢。其拿到庄峰后,和虞*开箱分钱,扣除曹*、黄*甲的工资及日常开销外,剩下的其和虞*四六分。其负责提供地方、联系人赌钱,虞*别的事情不管,就喊点人参赌,她喊了无锡那边人来赌的。今天参赌的本地人基本是其喊的,还喊了几个无锡陆区人,其他的无锡人是虞*喊过来的,并辨认出虞*、曹*、黄*甲等人及相关赌博地点等事实。

12、被告人曹*的供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2015年5月26日左右到赌档里上班,这个赌档是端*和虞*组织的,其抽头后只把庄*交给这两个人,端晓明没有份头。早上的一场应该是端*和虞*开的,晚上和下午不清楚。工资1500元/天,共拿到15000元,都是端*付的。黄*甲帮着发夹子和维持秩序,并辨认出端*、虞*、黄*甲等人及相关赌博地点。

13、被告人黄**的供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端*让其到赌档里上了10天班,拿了5000余元工资。每次赌博结束后端*和另外一个女的(经辨认是虞*)就会把庄峰箱拿走,到另外的小房间分庄峰。曹*抽头,其负责发香烟、干杂活、维持秩序,并辨认出端*、虞*、曹*等事实。

14、被告人虞*的供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今年的5月下旬,其接到端*的电话让其带点人去赌钱,给其份头,其当时就同意了。过了两天,端*讲给其四成份头,其同意的。赌档开了10天左右,每天上午开的一场是其和端*合开的,没有其他人吃份头,下午和晚上开的其一般不去,是否抽头没注意,其没有份头。端**在上午一场肯定没有份头,下午和晚上的有没有不清楚,不大看见端**去。赌博结束后,曹*将箱子给其和端*,除了其和端*,没有人拿过庄*箱,然后两个人一起开庄*箱,清点庄*,庄*共计10万元左右。每次开庄*箱,扣除工资、香烟、水等开销后,其和端*按照份头分钱,其共分到三万元左右,端*分到四万元左右。端*叫戴溪街上的人赌钱,其叫无锡陆区的人赌钱,并当庭承认赌博人员匡*乙、黄**等人通过其到茶馆赌博。并辨认出端*、曹*、黄*甲等事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抓获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虞*、黄**的劣迹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端*、虞*,纠集被告人曹*、黄*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端*、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黄*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端*、曹*、黄*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退出非法所得,被告人虞*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虞*、黄*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端*、虞*、曹*、黄*甲犯赌博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虞*在抓赌当天在派出所所作笔录虽未如实供述,但在羁押于看守所后及审查起诉阶段,其关于在聚众赌博中吃份头的有罪供述稳定,且关于其向曹*拿庄*、喊人赌钱等细节的供述亦能得到同案人端某、曹*、黄**及参赌人员匡*乙、黄**等人的印证;另被告人虞*提出谈某乙等人在本案赌博中吃份头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其与谈某乙的通话录音内容中,虞*只提到谈某乙等人下午在埭堰的农庄(指御桃源农庄)抽头的情况,与本案赌博事实无关联,且谈某乙否认自己开档,且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6天,至2016年5月26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曹**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黄*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端*、曹*、黄**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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