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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诉上海**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高**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张**、高**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沁鼎量化投资交易软件渠道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沁**司同意授权张**、高**为该软件产品在常州地区的一级代理商。同日,双方还就购买软件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沁**司同意张**、高**在签署代理协议时先按每套软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元的价格购买20套,支付500,000元;在2012年7月31日前再按此价格购买40套,支付1,000,000元;分两次共支付1,500,000元,完成一级代理资质的申请。上述协议签订后,张**、高**向沁**司支付了首笔软件款497,000元,自此协议生效,张**、高**取得代理资格。之后,沁**司向张**、高**交付三套软件。后张**、高**以软件存在问题为由向沁**司提出交涉,并不再支付第二笔货款,沁**司也未向张**、高**提供后续的软件。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张**、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沁鼎量化投资交易软件渠道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沁**司返还张**、高**已支付的软件款422,000元(扣除已交付的三套软件款7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过程中,因张**、高**对软件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自动交易系统具有自动建仓、自动平仓、自动加仓和自动修改平仓价格的功能,但在自动操作时会爆仓。对此,张**、高**认为鉴定意见能够确认沁**司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沁**司认为软件具有相关功能,没有质量问题。为此,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说明情况,鉴定人表示,爆仓属于市场风险,是任何自动交易软件都无法避免的,因此不能以此确认软件存在缺陷。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所签的《沁鼎量化投资交易软件渠道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沁鼎量化投资交易软件渠道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并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张**、高**以软件在实际操作中无法自动修改价格,自动交易存在爆仓风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经司法鉴定,系争软件具有自动建仓、自动平仓、自动加仓和自动修改平仓价格的功能,不存在质量缺陷。而且,爆仓属于市场风险,不是软件本身的质量问题,沁**司在致客户书中也已明确告知了市场风险,因此沁**司不应对市场风险承担责任。张**、高**以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张**、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0元,鉴定费20,000元,均由张**、高**共同负担。

张**、高**不服原判,共同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两上诉人认为,在发现系争软件存在爆仓风险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涉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双方协议已经终止,原审法院未能确认双方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系争软件在使用的过程中确需人工操作,否则存在爆仓风险,该情形与被上诉人完全无需人工操作的承诺不符,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进一步在市场上推广该软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改判解除双方合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钱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沁**司书面辩称,鉴定报告已经认定系争软件具备自动建仓、自动平仓、自动加仓和自动修改平仓价格的功能,不存在缺陷。鉴定人亦到庭陈述爆仓属于市场风险,非属自动交易软件所能避免。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沁**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所签署的协议已经解除,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未能显示双方已经就协议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双方协议并未解除且正在履行中,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协议已经基于约定解除。上诉人主张系争软件在无人工干预的情况下存在爆仓风险,属于软件缺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根据系争软件的鉴定意见和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系争软件具备相应的自动功能,不存在缺陷。上诉人主张的爆仓属于自动化软件无法避免的市场风险,不能归责于软件功能。同时本院注意到,上诉人系作为常州地区的一级代理商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相关代理协议,则上诉人理应在签订协议及支付款项之前对系争软件进行考察,应当对软件的相关运行特点及风险有所了解。在被上诉人的致客户书中也明确告知了市场风险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将自动化软件无法避免的市场风险归责于被上诉人进而要求解除合同对被上诉人有失公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针对上诉人的相关广告用语是否属于夸张性的虚假宣传,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处理,非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0元,由上诉人张**、高**共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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