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长**限公司与无锡东**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无锡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执行人无锡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东**司应向长**司支付货款65908.3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725元,由东**司承担(长**司已垫付)。因被执行人东**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长**司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未能自觉履行。

经向中国工商**江苏省分行、中国**省分行、中国农业**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经向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

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公司无对外投资。

另,本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进行公布。

经本院主持,双方就还款于2015年11月6日自愿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并由无锡宝**限公司对东**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被执行人东**司支付执行费900元,协议约定:确认东**司结欠长**司货款65908.33元、诉讼费725元,合计66633.33元。此款东**司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00元(已履行),余款61633.33元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3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1633.33元,结清。

综上,本案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66633.33元,已执行到位5000元,尚有61633.33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90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长鑫公司通报后,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了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约必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以协议的履行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该和解行为符合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执行人东**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长鑫公司亦不能提供东**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长鑫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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