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与顾**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与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456.8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上述款项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36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74元,由被告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顾*朝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

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镇江分行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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