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与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与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0586.70元、利息及滞纳金7424.3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合计68011.08元;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逾期利息(以本金60586.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106元,由被告王*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镇江分行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从被执行人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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