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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与王**、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与被告王**、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王**、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22万元,并由被告王**以其位于本市丹徒区芳草园7幢405室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王**22万元。但被告王**未能依约定的期限还款。故要求被告王**归还尚欠借款207787.89元及利息3090.22元(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2500元;如被告不能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则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要求被告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姜*辩称,我是担保人,应由被告王**归还借款或拍卖抵押房屋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22元,用于购买本市丹徒区芳草园7幢405室的房屋;并由被告王**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年利率7.755%,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要求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为所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22万元。2011年9月1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王**22万元。但被告王**未能依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尚欠借款207787.89元及利息3090.22元。2015年6月,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单及借款借据、被告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姜*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王**未能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王**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以被告王**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欠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借款207787.89元及利息3090.22元,合计210878.11元(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2500元。

三、如被告王**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被告王**以其抵押的位于本市丹徒区芳草园7幢405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

四、被告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为232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96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姜*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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