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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镇江农**司上党支行与被告镇江上通食品**限公司、李*、镇江市**有限公司、镇江市丹**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镇江农**司上党支行(以下简称农**党支行)与被告镇江上通食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通公司)、李*、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镇江市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袁**,被告上通公司、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顺**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姜**、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还与被告顺**司、鑫**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上通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由被告顺**司、鑫**司承担连带责任。李*还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众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2201.04元(计算至2014年5月5日,并承担此后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通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06000元;被告李*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顺**司、鑫**司对上述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3日,编号为(上党)农商循环借字(2013)第C-04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上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2013年7月3日,编号(上党)农商保字(2013)第C-042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顺**司和鑫**司为被告上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权利义务;

3、2013年7月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上通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是10.2%,用途是购配件(齿轮、电机等),发放借款的依据是(上党)农商循环借字(2013)第C-042号,期限是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2月15日,每月21日结息;

4、原告制作的本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5日,被告上通公司结欠的本金及利息;

5、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一份,拟证明李*对被告上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6、原告与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通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逾期未归还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借款利息由法院判决,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虽有约定,但没有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此外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需要予以查明。

被告李*辩称,自己并非是共同用款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司辩称,原告在向上通公司发放借款时没有认真审查借款人的经济实力及贷款用途,最终损害的是担保人的利益。原告应尽快向上通公司及李*催收借款,顺**司目前也面临停产,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鑫**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担保的借款应不早于2013年7月6日发放,而本案是2013年7月4日发放,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应核实上通公司的借款是否涉及以贷还贷。

针对以上辩称,被告上通公司、李*、顺**司、鑫**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成立,许可经营项目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

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通公司签订(上党)农商循环借字(2013)第C-04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逾期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每次提款,应至少提前三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书。借款汇入上通公司的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还与顺**司、鑫**司签订(上党)农商保字(2013)第C-042号保证合同一份,顺**司、鑫**司自愿为上通公司的(上党)农商循环借字(2013)第C-04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上通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年利率为10.20%。借款期内,被告上通公司给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06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被告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5日,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个人),承诺对被告上通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含承诺书签字之后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1月15日的共同还款承诺无效,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为:借款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已还;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20%计算为100300元;自2014年2月15至2014年5月5日按年利率13.26%(10.20%上浮30%)计算为87295元;复利以每期逾期的利息按年利率13.26%计算每期逾期的天数,截止2014年5月5日计算为4606.04元,此后仍按逾期及复利标准继续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上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顺**司、鑫**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通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提前3天提交提款申请书,是给借款人准备借款的时间,鑫**司以此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鑫**司提出的本案是否涉及以贷还贷,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此辩称亦不予以采信。被告李*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后,理应根据承诺的内容对被告上通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顺**司、鑫**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上通食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镇江**有限公司上党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等192201.04元(计算至2014年5月5日,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按逾期利率标准及复利标准计算);

二、被告镇江上通食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有限公司上党支行律师代理费106000元;

三、被告李*对被告镇江上通食品**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镇**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责任公司对被告镇江上通食品**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镇**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上通食品**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38元,由被告镇江上通食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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