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滕**、被告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滕**、被告杨**向原告申请贷款21万元,滕**、被告杨**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花园**幢第*层***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6月,被告多次违约,不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158550.60元及利、罚息3699.51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其他利、罚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罚息计算;2、被告杨**承担律师代理费9490元;3、如被告杨**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物镇江市**花园**幢第*层***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工行分行与滕**、被告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滕**、被告杨**发放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付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滕**、被告杨**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并约定滕**、被告杨**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被告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滕**、被告杨**承担。滕**、被告杨**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花园**幢第*层***室房屋向原告工行分行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分行与滕**、被告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分行。原告工行分行依约将21万元划至滕**帐户,后滕**、被告杨**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6月,滕**、被告杨**累计7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另截止2014年6月30日,滕**、被告杨**欠原告工行分行借款本金158550.60元、利息3699.51元。

另查明,原告工行分行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工行分行应支付律师代理费949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花园**幢第*层***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58550.6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利息3699.51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9490元。

四、如被告杨**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杨**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花园**幢第*层***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