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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与邵**、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邵**、张**、邵*、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张**、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中**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四被告提供206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镇**府路56号学府华庭5幢第负1至3层104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3年,固定年利率为6.5675%,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7.7945%;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以抵押的房产(镇**府路56号学府华庭5幢104室房屋)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6万元。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已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819993.80元、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23699.46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43693.26元,2015年4月2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77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张**、邵*、李*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工**分行与被告邵**、张**、邵*、李*签订《中**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向原告借款206万元用于购房,被告张**、邵*、李*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13年;贷款利率以中**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以后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张**以共有的坐落于镇江市学府路56号学府华庭5幢第负1至3层104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20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四被告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206万元,被告邵**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当期年利率为6.5675%。2014年4月9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1月29日起,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超过三期,原告遂诉至本院。

截止2015年3月30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9993.80元、利息23699.46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43693.26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773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分行与被告邵**、张**、邵*、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被告邵**、张**、邵*、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连续超过三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邵**、张**、邵*、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邵**、张**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张**、邵*、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819993.8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3699.46元;2015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

二、被告邵**、张**、邵*、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77300元。

三、如被告邵**、张**、邵*、李**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镇江分行有权以登记于被告邵**、张**名下坐落于镇江市学府路56号学府华庭5幢第负1至3层104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88元,由被告邵**、张**、邵*、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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