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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镇江农**司京口支行与镇江**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镇江农**司京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口支行)与被告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司)、镇江市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於文广、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公司)、孔**、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司、金**公司、诚**公司、於文广、鼎轩**公司、孔**、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海**司签订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编号:(镇江)农商银承字(京口)第2013015号。为保证协议履行,原告与被告**公司、诚**公司、於文广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镇江)农商高**(京口)第2013015号。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海**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各一份。根据以上协议,原告为被告天海**司开具承兑汇票60张,票面金额合计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后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为被告天海**司垫付票款2952259.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天海**司归还垫付票款295225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罚息(以2952259.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被告**公司、诚**公司、於文广、鼎轩**公司、孔**、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海**司、金**公司、诚**公司、於文广、鼎轩**公司、孔**、孔**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农商行**天海**司签订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编号:(镇江)农商银承字(京口)第2013015号。协议约定: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源公司向原告农**口支行申请签发汇票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整,被**源公司向原告农**口支行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为保证协议履行,当日原告农**口支行与被告金**公司、诚**公司、於**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镇江)农商高**(京口)第2013015号。合同约定,被告金**公司、诚**公司、於**为被**源公司的主债务5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8日,被告鼎*耐磨材料公司、孔**、孔**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或委托申请签发的汇票(含本承诺书签字后的汇票)敞口部分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法院(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2014年3月20日,原告农商行**天海**司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各一份。承兑协议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根据以上协议,原告农**口支行为被告天海**司开具承兑汇票60张,票面金额合计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后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农**口支行为被告天海**司垫付票款2952259.80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天海**司开具承兑汇票后,被告天海**司应按约归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被告天海**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海**司归还承兑汇票票款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公司、诚**公司、於文广、鼎轩**公司、孔**、孔**为被告天海**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海**司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金**公司、诚**公司、於文广、鼎轩**公司、孔**、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有限公司京口支行借款本金2952259.80元。

二、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有限公司京口支行逾期罚息(以2952259.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镇江**造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於文广、镇江市**有限公司、孔**、孔**对被告镇江**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1124元,由被告镇**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於文广、镇江市**有限公司、孔**、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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