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与钟*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钟*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润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钟*和欠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借款131432.14元、利息6707.3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6571.60元,合计144711.04元,由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应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788元计算。三、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谏壁镇月湖路2号4幢第4层404室房屋(证号:0201003196100110)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0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执行到的10122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抵押房产不便处置。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本院执行,且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润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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