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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沛县**有限公司与沛县**铸造厂、沛**铸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沛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沛县**铸造厂、沛县润源铸造厂、沛县聚鑫铸造厂、王**、王**、姚**、吕**、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沛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沛县**铸造厂(以下简称:丰源厂)、王**、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润源铸造厂(以下简称:润源厂)、沛县聚鑫铸造厂(以下简称:聚鑫厂)、王**、姚**、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丰源厂与原告汉**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由被告润源厂、聚鑫厂、王**、王**、姚**、吕**、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900000元转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现合同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丰源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55100.86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合计1055100.86元,之后利息(含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二、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源厂、王**、吕**共同辩称,本案被告丰源厂向原告汉**行借款900000元是事实,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汉**行没有让被告丰源厂及其负责人阅读,被告丰源厂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悉,原告工作人员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未做提示说明,也没有将合同副本交付给被告。对与王**和吕**有关的保证合同,其内容也没有让王**和吕**阅读,二人对保证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原告相关工作人员也未就保证合同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未将合同副本交付二人,鉴于以上合同都是格式合同,且被告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丰源厂、王**、吕**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且丰源厂之前偿还过一部分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丰源厂作为借款人、原**银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汉**行借字(20131231)第0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12.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账户名称为被告丰源厂的3203800101010085888886账户;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聚鑫厂、润源厂、王**、姚**、王**、吕**、宋**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汉**行保字(20131231)第002-1号、第002-2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被告丰源厂在上述合同借款人栏签章,被告丰源厂的负责人王**在上述合同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签章确认。

原告汉**行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0日,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借款人户名丰源厂,收款人户名丰源厂,收款人存款账号3203800101010085888886,借款金额900000元,合同号汉**行借字20131231第002号。丰源厂及负责人王**均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

借款发放后,被告丰源厂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积欠利息301809.53元,借款本金900000元未予偿还。

二、2013年12月31日,原**银行作为债权人、被告丰源厂作为债务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聚鑫厂、被告润源厂、王**、姚**、王**、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汉**行保字(20131231)第002-1号,约定:为了保证丰源厂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汉**行借字(20131231)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9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聚鑫厂、润源厂、王**、姚**、王**均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栏签章或签名确认。

同日,被告丰源厂作为债务人、原**银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吕**、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汉**行保字(20131231)第002-2号,正文内容与上文所述汉**行保字(20131231)第002-1号保证合同正文一致。被告吕**、宋**均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欠款明细单、江苏**作社银行贷款所有本金利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润源厂、聚鑫厂、王**、姚**、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丰源厂、王**、吕**对原告汉**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上其各自签章、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汉**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丰源厂提供了借款900000元,被告丰源厂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汉**行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现已经逾期,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丰源厂仍欠原告汉**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01809.53元未予偿还,故对于原告汉**行要求被告丰源厂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丰源厂及其负责人王**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签名确认,虽以未知悉借款合同内容而抗辩不应受借款合同约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丰源厂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聚鑫厂、润源厂、王**、姚**、王**、吕**、宋**在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签章、签名确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丰源厂作为主债务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汉**行要求被告聚鑫厂、润源厂、王**、姚**、王**、吕**、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吕**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虽以不知晓保证合同内容为由抗辩不应保证合同的约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王**、吕**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沛县**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301809.53元,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沛县润源铸造厂、沛县聚鑫铸造厂、王**、王**、姚**、吕**、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沛县**铸造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6元,由被告**械铸造厂、沛县润源铸造厂、沛县聚鑫铸造厂、王**、王**、姚**、吕**、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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