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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镇江农村商业**弘润物资有限公司、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锦弘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弘润公司)、吴**、李**、镇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公司)、陈**、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锦弘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锦弘润公司150万元。同日,被告吴**、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齐**司、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齐**司、陈**为被告锦弘润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锦弘润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但被告锦弘润公司自2014年6月起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锦弘润公司及被告吴**、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98000元、利息12092.51元(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还之日);要求被告齐**司、陈**及陈**之妻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锦弘润公司、吴**、李**、齐**司、陈**、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锦弘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向被告锦弘润公司提供可循环借款150万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锦弘润公司未能依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可对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款项,宣布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吴**、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齐**司、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齐**司、陈**为被告锦弘润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锦弘润公司150万元,其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0.14%,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但被告锦弘润公司自2014年6月起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锦弘润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000元、利息12092.51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胡**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弘润公司、吴**、李**、齐**司、陈**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锦弘润公司应依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李**应依其承诺与被告锦弘润公司共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齐**司、陈**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胡**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有限公司、吴**、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镇江**有限公司黄山支行归还借款1498000元及利息12092.51元(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镇**限责任公司、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镇江**有限公司黄山支行要求被告胡**对被告镇江**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镇江**有限公司黄山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3997元,由被告镇**有限公司、吴**、李**负担;被告镇**限责任公司、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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