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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邳州市车辐山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与被告邳州市车辐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辐山镇政府)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车辐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特**公司诉称:原告设立于2011年7月份,营业期限到2021年7月份。因发展工业需要使用原告的场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搬迁。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特福特厂补偿协议》,约定:1、原告方搬迁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5日;2、一次性补偿金额231万元;3、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补偿金额,如违约,每天支付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把工厂搬迁至议堂镇滨河工业园区,搬迁停产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补偿费用。原告现主张部分违约金64.86万元(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应受法律保护,以及2012年起停产20个月期间的出口退税237.5万元,计算依据:原告8个月出口退税95万元,平均每个月11.875万元,20月*11.875万元=237.5万元。综上事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补偿费231万元、违约金64.86万元、经济损失237.5万元,合计533.36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2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由于原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行降低为以本金23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补偿费231万元、违约金64.86万元、赔偿损失237.5万元,合计533.36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车辐山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车辐山镇政府让其搬迁违背客观事实。原告虽于2011年7月11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住所地在车夫山工业集中区,但一直未在该处生产经营,后于2012年8月将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变更到邳州市议堂镇滨河工业园区。事实上原告不存在搬迁,车辐山镇政府也没有通知其搬迁。2、原告和车辐山镇政府签订的《特福特厂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给予驳回。

原告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改委批文、环保局批文。证明:1、原告是合法注册的企业;2、原告营业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21年7月。

证据二、原告变更地址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已实际搬迁。

证据三、证人证词三份(其中证人焦*、郭*出庭作证)、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开始搬迁,至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10月)之间时间长达20个月,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

证据四、邳州国税退税通知书14份。证明:原告正常生产期间平均每月退税11.875万元。

证据五、补偿协议。证明:1、被告应支付补偿费231万元;2、被告应每天支付违约金10%。

证据六、被告委托中介机构所作出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附属物评估分户报告单、原告及被告双方共同确认遗漏评估的部分清单、江苏博文**评估有限公司单位存档的报告单及明细,折合价值101.85万元。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委托博文公司对应补偿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的厂房、办公室等房屋价值为1354954元,附属物价值为488810.5元,两项合计为1843764元。后双方又对漏评的部分进行清算,确定补偿数额为231万元。评估报告由被告持有。

证据七、特**公司的工资发放单。证明:焦*、郭*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

证据八、2011年7月,申**司与邳州**膏板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见证方是车辐山镇政府;车辐山镇政府与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00万元给玉楼石膏板厂相应取得其厂房、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至2022年8月6日。该协议原件已交给车辐山镇政府,政府承诺原来赋予石膏板厂的政策同样赋予申**司。

被告车辐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中发改委批文的项目EPS板切割等,原告并没有生产经营。根据该批文,该项目投资建设地点发生变化自动失效。环保局的批文只是审批意见,因原告没有正式投入生产经营,环保局没有进行验收和批准生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人的身份和证言以及租赁协议书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无法确认原告出口货物是什么货物,是否与在被告工业园区经营注册、发改委批准生产经营项目相同,原告应继续举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转让的标的物是土地,在该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均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如果转让,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而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原告不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是无权转让的,该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评估报告由于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未实际履行,漏评估部分清单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因为工资表系原告方自己制作,且不连续。对于证据八,与玉楼石膏板厂签订协议的是申**司而不是原告,且转让的标的物中包含土地。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车辐山镇政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至六、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四、六、八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证人均是原告的职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租赁合同,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对证人证言及租赁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车辐山镇政府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公司住所变更通知书、公司住所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自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住所地从被告辖区变更到邳州市议堂工业园区,其变更出于经营需要,与被告无关联。

证据二、邳州市议堂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表、公司设立核定表、股东名录、投资者身份证、验资报告。证明:原告与申**司的经营场所在同一地点,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原告公司房屋等资产属于自己所有而不是租赁;原告与申**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

证据三、邳州市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20121)58号文件、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邳州**护局(2012)52号、(2014)15号文件。证明:原告在被告辖区申报立项的项目为EPS切割板和干粉,但没有生产,故不存在出口退税;而原告2012年6月22日在议堂工业园区申报立项并通过环保审批的项目为金属瓦加工项目。

证据四、邳州市国土局车福山镇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证明:特**公司原使用土地属于车辐山村集体所有,原告转让给被告是非法的,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告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组证据进一步支持了原告所述事实,即2012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搬迁,故原告在开始进行搬迁后,于2012年9月4日完成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登记;对证据二中议堂镇政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特**公司与申**司法定代表人不同,股东也不相同,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对该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证明申**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不同,原告与申**司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并非土地转让,车辐山国土资源所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特**公司对于被告车辐山镇政府提交上述证据(议堂镇政府的证明除外)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之后进行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申**司(甲方)与娄**(邳州**膏板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按照地方政府盘活优化现有企业的要求,娄**将所属的原邳州**膏板厂转让给申**司;申**司出资100万元购买邳州**膏板厂所属的地面附着物及设备、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至2022年8月6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尾部张**、娄**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车辐山镇政府在见证方处加盖**公室印章。

同日,车辐山镇政府与申**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申**司盘活位于车辐山工业集中区的原邳州**膏板厂,在原有设备基础上进行技改,实施新型建筑节能材料项目建设;车辐山镇政府的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申**司,协助申**司办理项目建设所需的手续,费用由申**司承担,并给申**司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代表申**司在协议上签名,车辐**办公室代表镇政府加盖了公章。

特**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注册地址为江苏省邳州市车辐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为张**。

2011年11月30日,邳州市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向特**公司发出(邳*改经济审备(2011)111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对于该公司申请备案的EPS板切割、干粉粘结砂浆及干粉抹面砂浆生产项目(总投资100万元)予以备案。并注明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两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建设期间,如项目法人、总投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和建设地点等备案内容发生变化(其中总投资、建设规模的变化超过20%),导致本备案通知赖以成立的前提消失,本备案通知将自动失效。

2011年12月30日,邳州**护局向特**公司发出《关于对邳州市**限公司EPS板切割、干粉粘结砂浆及干粉抹面砂浆生产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认为从环保角度,该项目具有环境可行性。并注明项目建成后须向我局申办环保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

2012年6月15日,申**司与特**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约定:申**司将位于邳州市滨河工业园区的3000平方米的厂房使用权出租给特**公司;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42年6月16日止;年租金为20万元,由特**公司于每年6月15日交纳给申**司。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19日,邳州市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向特**公司下达《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邳*改经济审备(2012)158号),同意对该公司申请备案的金属瓦加工项目(总投资900万元)予以备案,建设地点为邳州市议堂镇。

2012年8月21日,邳州议堂镇政府出具证明:位于邳州市议堂镇滨河工业园区,由江苏**有限公司所建的约3000平方米房屋,其产权系该公司所有,有关手续正在办理。本单位对提供该证明的真实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负责。

2012年8月30日,特福**司召开了股东会,决定对公司住所地和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同日,特福**司向邳州**管理局提出申请,对公司住所和经营范围进行变更。该局于2012年9月4日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特福**司原住所邳州市车辐山工业集中区变更为现住所邳州市议堂镇滨河工业园区;一般经营项目由金属瓦、彩钢夹芯板、塑料型材、铝合金型材、保温隔热材料、建材、钢材、五金、木地板、不锈钢制品、门、窗销售;干粉粘结砂浆、干粉抹面砂浆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变更为:建材、钢材、彩钢夹芯板、保温隔热材料、五金销售;金属瓦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种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2012年12月2日,邳州**护局向特**公司发出邳环项表(2012)52号《关于对江苏**有限公司金属瓦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对特**公司委托徐州市**研究所编制的《金属瓦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评意见为:从环保角度,该项目具有环境可行性。

2014年11月3日,徐州**护局向特**公司发出《关于对江苏**有限公司年产金属瓦153万片项目环保试生产(运行)核准意见》(邳**(2014)15号),同意特**公司年产金属瓦153万片项目进行环保试运行。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车辐山镇政府委托江苏博文**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辐**医院南地块进行了房屋、附属物估价。经评估,建筑面积合计2762.68平方米,评估值总计1354954元,附属物合计488810.5元。

2013年10月15日,车辐山镇政府与特**公司签订《特福特厂补偿协议》,约定:车辐山镇政府因发展工业经济需要,将特**公司进行盘活利用;土地面积25亩;双方商定一次性补偿金额为231万元;特**公司按照车辐山镇政府的要求进行搬迁,原厂房内的相关机械设施的搬迁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特**公司应将原始合同交与车辐山镇政府,如再出现其它与此地块有关连的任何合同则视为无效;待双方合同签订后,车辐山镇政府应于一周内一次性将补偿金额付清给特**公司,如有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10%。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特福特公司后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本案纠纷。

2015年3月2日,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车辐山国土资源所向车辐山镇政府出具《关于邳州市**限公司用地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邳州市**限公司坐落于车辐山镇工业园区内,该公司使用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邳州市车辐山镇政府车辐山村十二组集体所有,地类为集体建设用地。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特**公司认可以下事实:张**(福)原为申**司股东,持股50%,另有股东张*、王*。在2010年春季至2011年7月间,与车辐山镇政府进行商务谈判和签约是以申**司名义进行,目的是为了筹建特**公司。2012年7月11日特**公司经批准成立,张**为法定代表人。为特**公司经营需要,张**将申**司50%股份转让给张*,退出申**司。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应该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231万元,违约金64.86万元,损失237.5万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是:被告车辐山镇政府认为该协议是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协议的名称来看,是特福特厂补偿协议,说明双方很明确是基于特**公司搬迁事宜而形成的补偿协议,并非土地转让协议;其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是针对特**公司搬迁经协商达成的一次性补偿,是概括性补偿,而不是基于土地转让而支付的转让费;再次,虽然协议第一条有“折25亩”的表述,但是该协议通篇没有转让土地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车辐山镇政府关于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协议是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231万元,违约金64.86万元,损失237.5万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特**公司已经依约搬迁完毕,但是被告车辐山镇政府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补偿款,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特**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辐山镇政府除应向原告特**公司支付补偿款231万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车辐山镇政府应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款。如有违约,每天按照10%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原告特**公司在明确诉讼请求时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应予降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特**公司已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车辐山镇政府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是被告拒付补偿款的行为导致,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1万元为本金,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以64.86万元为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37.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搬迁事宜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概括支付补偿款金额为231万元,除此之外,双方未约定其他补偿事项和补偿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口退税损失237.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但被告车辐山镇政府未按约如期支付补偿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特**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口退税损失237.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邳州市车辐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补偿款231万元及违约金(以23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以64.86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3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9655元,由被告邳州市车辐山镇人民政府负担29480元(原告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邳州市车辐山镇人民政府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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