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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邳州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负责人丁广州及委托代理人徐**、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需要,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王**是原徐州第二轴承厂技术科技术员,住厂职工宿舍,其居住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没有经过房改方式过户到个人名下。2003年12月31日,该厂经法院裁定破产后,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于2005年被邳州市政府发布公告收回。2014年1月,邳**委、市政府将涉案地块棚户区改造列入2014年城建重点工程,同月,邳州市政府发布了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为B2-30,面积48.19平方米。邳州市政府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对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企业职工宿舍均安置或货币补偿给居住的个人,王**与征收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4月4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王**对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是赞成的,对征收决定亦认可,但认为邳州市政府在其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将房屋予以拆除行为违法,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邳州市政府强制拆迁及动用社会青年威胁恐吓拆迁行为非法;2、请求人民法院给其一个媒体参加的判决;3、责令邳州市政府赔偿:非法拆迁造成的室内财产损失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60万元、威胁恐吓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丧葬费2万元、丧葬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车旅费2万元、误工费2万元、出场费2万元,合计99万元;4、确认邳州市信访局、纪委、市长、书记、两级法院、徐州市纪检构成玩忽职守罪;5、王**在诉讼期间如有任何意外,皆由邳州市政府负全责;6、邳州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征收政策,征收范围内企业职工最终居住的宿舍,均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给职工个人。邳州市政府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评估单上亦是以王**为产权人予以通知,因此,王**对涉案房屋未获得补偿即被拆除的行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王**针对的是邳州市政府于2014年4月4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邳州市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向王**告知了诉权或起诉期限,故王**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邳州市政府征收过程中,没有与其认定的产权人第二轴承厂或与实际被征收人王**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亦未针对涉案房屋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即实施了强制拆除,其行为不符合征收补偿的程序规定。故邳州市政府对王**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政府依法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王**明确其在诉状中主张的损失是除房屋以外的财产、精神及其他损失,邳州市政府亦表态原拟定补偿给王**的房屋仍然留存,故涉案被拆除房屋补偿价值不在王**诉状请求赔偿的范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拒绝向法院提交房屋被拆除时室内物品的目录、价值等证据,在现有条件下王**主张的房屋内财产损失无法确定,无法对损失进行估价予以赔偿。根据王**诉状陈述,其妻系病人,在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前已入院治疗,其死亡与强制拆除行为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王**关于其妻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王**未对其主张的车旅费、出场费、误工费等提供该部分费用用途、票据等证据依据,故不予支持。因王**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邳州市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王**的赔偿请求及其他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应赔偿非法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其上诉关于行政赔偿的具体请求是:责令被上诉人赔偿非法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20万元、威胁恐吓精神损害30万元、车旅费4万元、误工费8万元、出庭费30万元、老人赡养费613440元;被上诉人另需给予上诉人91平方米住房一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的拆迁安置补偿合法合理,且安置补偿给上诉人的房屋仍然留存。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对于一审判决确认邳州市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均无异议。上诉人陈述涉案房屋被强拆时,其和家人并不在场,其在涉案房屋内的财产有:一个衣橱,一个五斗橱,两个写字台,一个锅,大小两个饭桌,五个方凳,四个椅子,大小两张床,一组锅碗瓢盆,一副煤气灶具,一个手压井,三个照明灯具,一个台灯。被上诉人陈述涉案房屋被强拆时是空房,但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未针对上诉人王**居住的涉案房屋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即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故邳州市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因该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对原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赔偿项目、提高了原有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等,但其未举证证明具有正当理由,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理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因邳州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对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具有采取登记、公证等形式进行证据保全的义务,故上诉人虽未向法院提交其在涉案房屋内有关物品的目录、价值等证据,但其提出的关于涉案房屋内留有的家具、厨具等相关生活用品的主张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未基于一般生活需要的情况对上诉人涉案房屋内有关财物损失予以认定不当。根据上诉人陈述的室内物品,结合日常生活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的财物损失为30000元。上诉人称其妻系病人,在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前已入院治疗,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妻死亡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提出关于其妻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车旅费、出场费、误工费等损失,因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违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等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关于室内财产损失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邳州市人民政府赔偿王**财物损失30000元;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邳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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