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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曹**、江阴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诉被告曹**、江阴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缪**,被告曹**代表其本人及被告长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2009年以来曹**因经营长**司缺少资金向他借款。2012年2月2日,双方结账由曹**分别向他出具金额为68万元和35万元的借条确认结欠借款本金103万元,并对2012年2月2日前结欠的利息结算,由曹**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他利息29万元。此后,曹**归还利息9万元并在欠条上记明。其后曹**又向他借款8万元,未出具借款凭证。曹**借款系用于长**司,曹**与长**司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曹**、长**司归还借款本金111万元、结欠利息20万,合计131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中103万元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及长**司辩称:2009年开始曹**确实分多次向卞**借款。2012年2月2日,双方结账后曹**向卞**出具了一张68万元的借条、一张35万元的借条及一张29万元利息的欠条。对于68万元及35万元的借条曹**认为包含了借款自2009年至结账时的利息,具体多少利息曹**不清楚,但实际借款金额不是103万元,而是75万元。对于确认结欠29万元利息的欠条予以认可,已归还9万元利息,还欠20万元的利息没有异议。对于没有借条的8万元曹**也确实向卞**所借,曹**予以认可。因此,曹**一共向卞**借款本金83万元。对于利息的计算,虽然借款时是约定年利率20%,但2012年2月2日结账时在借条上明确约定的利息是年息2%,因此借款75万元的利息应该按年利率2%计算。另外曹**所借款项均用于长**司的经营,因此应该由长**司来归还,曹**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之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曹**多次向卞**借款,约定年利率是20%。2012年2月2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账,并由曹**向卞**出具借条两份及欠条一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卞**人民币现金陆*捌万元整,年息2%,特此凭证。借款人曹**,2012.2.2”。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卞**人民币现金叁拾五万元整,年息2%,特此凭证。借款人曹**,2012.2.2”。还有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卞**利息款贰拾玖万元整,于2012年上半年归还.特此凭证.7月份。欠款人:曹**,2012.2.2”,欠条下方写明:“2012.6.5已付9万元玖万元正,曹**”。上述凭证出具后,曹**又向卞**借款8万元,未出具借款凭证。

另查明,曹**系长**司的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曹**认可借款系用于长**司经营所需。

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率应认定为多少?2、曹**及长**司是否应承担共同归还之责?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曹**抗辩68万元及35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于2012年2月2日对借款结账时,曹**同时出具了结欠前期利息的欠条,故其抗辩借条中还包含利息不具合理性,本院对曹**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卞**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曹**向卞**借款68万元、35万元、8万元,合计111万元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

其次,关于借款103万元的利息,卞**认为2012年2月2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该两笔借款是原借款的延续,2012年2月2日之后的年息也应按照20%计算,且该两份借条是由曹**书写,卞**拿到借条后误以为仍按年息2分计算未提异议,故主张借款103万元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也按年利率20%计算。但曹**认为2012年2月2日之前的利息确系年利率20%,双方于2012年2月2日对结欠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年利息2%,应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卞**所提供的2012年2月2日两份借条中明确约定年息2%,即使双方认可2012年2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为20%,也不当然认定2012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也按20%计算,故本院确认借款103万元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作为长**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卞**出具借条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对于卞**要求曹**与长**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江阴长**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归还原告卞**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合计131万元,并承担借款103万元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卞*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95元,由被告曹**、江阴长**限公司负担(原告卞**已预交19520元,本院予以退还6225元,被告曹**、江阴长**限公司应负担部分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卞**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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