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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曹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曹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章诉称:曹*向他购买胶水涂料等,至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账,曹**结欠他材料款61300元,当即由曹*出具给他欠条一份。他多次向曹*催要,曹*一直不肯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立即支付材料款6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向曹虎供应涂料、胶水等材料,2014年1月30日,曹虎向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曹虎欠朱**材料款61300元,大写:陆万壹仟叁佰零拾零元,欠款人曹虎”。此后曹虎未予支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朱**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曹*结欠朱**货款61300元,曹*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责,故对于朱**要求曹*支付货款6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货款6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6元(原告朱**已预交),由被告曹*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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