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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夫妻与被告(系原告大儿媳)、陈**(系原告小儿子)就赡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因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493.59元,依据赡养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与陈**各半承担10246.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应承担支付的医疗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医疗费10246.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沙**辩称:原告要她承担医疗费10260.29元她是不同意的,她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在她家住了25年,所有费用都是她家承担的,也没有叫小儿子承担。综上,她认为原告偏袒小儿子,她的心理无法平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甲方)陈**、曹**与(乙方)沙**、(丙方)陈**、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如遇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病的情况,所需费用由乙、丙各承担一半。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陈**、乙方沙**、丙方陈**在协议上签了字。

另查明:2015年2月22日,陈**因病送江**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738.59元。此外,陈**另行到药房购买了人血白蛋白共2268元。此后,陈**又前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87元。以上合计20493.59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甲乙丙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甲方如遇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病的情况,所需费用由乙、丙各承担一半,现陈**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738.59元,该费用的一半为8869.29元应由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医疗费8869.29元;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4元;由沙**负担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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