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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江阴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贺*一审诉称:其对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5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及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裁决书认定润**司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及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却以一张收条否定所有违法事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润**司提供的离职手续、收条等,当时是一堆材料,而且不在这些材料上签字就不提供离职证明,会影响其再次就业,所以其是被迫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的。故要求判令润**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2、工资差额6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润**司一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多次电话要求贺*续签劳动合同,但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所以是贺*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2、自2014年1月份起,其重新出台了销售部人员薪资组成及业绩考核办法,并召开会议及通知了贺*在内的销售人员。贺*每月工资已调整为4090元。其已将每月4090元的工资足额发放至贺*的工资卡上,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3、贺*关于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4、2014年11月28日贺*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贺*办理了相应的离职移交手续。在贺*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手续表及收条上均载明“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包括各项补贴及加班工资共计4072.3元整,本人在该单位的所有工资(包括各项补贴及加班工资)已全部付清,本人与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葛和劳资纠纷”,故贺*在离职之后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部分工资差额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属恶意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贺*进入润**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五、劳动报酬。(三)经双方协商一致,对贺*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B条款。B、润**司对贺*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内部分配办法,贺*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14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奖金根据贺*的工作业绩……”

2013年4月10日,润**司给贺*出具了收入证明,证明其薪资每月11000元。

2014年11月28日,贺*在润**司制作的收条上签名,收条载明:“今收到江阴润**有限公司支付给本人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包括各项补贴及加班工资,共计¥4072.3元整。至此,本人在该单位的所有工资(包括各项补贴及加班工资)已全部付清。本人与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葛和劳资纠纷,即日起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贺*填写了员工离职手续表,表中工资结算确认一栏中载明:“本人同意上述事实和应付费用。工资结算金额¥4072.3,至此本人所有工资及其他所有费用都已结清,与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资纠纷。”“确认人”后的横线上有“贺*”的签名。

2014年11月30日,贺*向润**司手写了一份离职证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请核准贺*2014.11.30”。

2014年12月26日,贺*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司:1、支付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二倍工资154000元;2、支付2014年2月至12月1日的工资差额66000元;3、支付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未结工资11000元。2015年3月11日,仲裁委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贺坚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58号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润**司提供的离职证明、员工离职手续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贺*签名收条上关于“本人与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葛和劳资纠纷,即日起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的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收条上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人与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葛和劳资纠纷,即日起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正常字体显示并位于签名栏的上面。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相当的判断力,其理应知晓并应当承担签字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员工离职手续表上也载明了“与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资纠纷”,贺*也同样签字进行了确认。贺*主张在离职材料上签字存在胁迫的情形,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贺*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收条上“本人与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葛和劳资纠纷,即日起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合法有效。基于此,贺*已在收条上明确“本人与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葛和劳资纠纷”,故贺*现要求润**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负担。

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收条是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润**司以乘人之危的手段让贺*产生误解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材料,依法应予撤销,不能以此收条否定润**司所有的违法事实。2、贺*在2014年11月28日签字时,员工离职手续表及收条上仅有润**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无其他手写内容(包括工资结算金额)和各部门负责人签字,所以这两份材料上打印的“本人与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资纠纷”等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润**司答辩称:离职手续的办理流程为,首先贺*提出离职申请,然后财务部门核算工资并填写在离职手续表上的工资结算确认栏,再由贺*签字确认,之后由其他相关部门审核签字。收条上的工资结算时间和金额也是填写好后由贺*签字确认的。因此,双方在2014年11月28日已经就离职、无经济及劳资纠纷等达成一致意见,至于公司内部审核程序与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收条和员工离职手续表中有关与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资纠纷的内容,对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收条和员工离职手续表中有关与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资纠纷的内容,均在贺*签名处的上方,内容清楚并无歧义,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贺*签字时完全能够注意到,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能够理解相应含义,故该条款对贺*具有法律约束力。员工离职手续表中作为内部审批流程的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在2014年11月28日之后,不能必然证明贺*签字时与其个人利益最相关的工资结算金额尚未填写。因此,贺*主张收条和员工离职手续表是其在受胁迫、重大误解之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材料,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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