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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盐城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鑫**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被告开始能够货到付款,但从2012年12月下旬,被告连续有三车废钢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合计拖欠货款305133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133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罚息,直到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盐城鑫**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仅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6日与运输方的协议,且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6日三张送货单无被告签收。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协议书三份、送货单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送货单上无被告签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盐城鑫**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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