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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高*甲步行至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乐天玛特超市”门前,因盲道被电动自行车停放、占用,该从人行道通过时,左腿碰撞到路边的轿车,疼痛气愤之余,即用在途中捡来的钢丝,将停放在此处的11辆轿车的左侧车身油漆面逐一划损。车辆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李*等人的陈述,证人高*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制作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甲是盲人。2015年9月20日18时许,该沿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由南向北步行,行至乐天玛特超市门前,因盲道被电动自行车停放、占用,该从人行道通过时,左腿被停放在路边的轿车撞疼。该疼痛气愤之余,用在途中捡来的钢丝,依次将停放在此处的于*的苏J×××××号轿车、陈*的苏J×××××轿车、刘*的苏J×××××轿车、李*的沪C×××××号轿车、肖*的苏J×××××号面包车、韩*的苏A×××××号轿车、邱*甲的苏J×××××号轿车、邱*乙的苏J×××××号轿车、钱某的苏B×××××轿车、朱*的苏J×××××号轿车、葛*的苏J×××××号轿车,计11辆车的车身侧面的油漆逐一划损。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局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甲于2015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滨海县公安局传唤讯问,并被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制作、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高*甲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3、证人高*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点钟其听路边踏三轮车的男的说“老板快外来看看,有个盲人刚刚在这刮车,看看有没有你家的车”。其到门口看发现确实有车子被划了,其中一辆是邻居钱*家的。后钱*找到那个盲人,和其他车主一起围住那个盲人并报警。

4、被害人于某、陈*、刘*、李*、肖*、韩*、邱*甲、邱*乙、钱*、朱*、葛*等人的陈述,证明11名被害人停在乐天玛特门口的轿车或面包车的车身侧面均被划损。

5、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认定结论书,证明11辆被划损的车辆损失计价值人民币12800元。

6、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均相印证,并证明以下事实成立。该于案发当晚步行到阜东中路,发现盲道被电动车占用,就走到人行道上,左腿又被路边停放的汽车连续两次撞到,很疼,非常生气,就用捡来的钢丝划了路边的十余辆汽车,后被现场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是盲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甲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是盲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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