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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制品厂与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县**制品厂(下称桑**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桑**品厂原审诉称:2013年12月,刘**没有经过桑**品厂有关主管人员同意即在该厂上班,桑**品厂也未向刘**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做工时所受损伤系其违规操作所致,且构不成伤残。对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桑**品厂支付刘**各项损失117944.16元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桑**品厂不向刘**支付各项赔偿款117944.1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原审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于2013年12月29日在桑**品厂做工时所受损伤系工伤及构成九级伤残,已经过相关部门确认。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桑**品厂支付刘**各项损失共计187826.2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刘**到桑**品厂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标准。同年12月29日,刘**在桑**品厂做工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受伤后,刘**被送至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左侧尺神经断裂等,住院18天,期间医疗费用由桑**品厂支付。2014年4月8日,刘**到淮安**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300元。2014年4月16日,刘**到复旦**山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621.5元。2014年4月23日,刘**在复旦**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外伤术后、尺神经损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0214.26元。2014年4月23日,刘**支付住宿费200元。

2014年6月19日,刘**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桑海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刘**与桑海制品厂自2013年12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31日,刘**所受损伤经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7日,经宿迁市**委员会鉴定,刘**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

2015年4月2日,刘**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桑**品厂赔偿损失共计187826.2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3日终止;二、桑**品厂一次性支付刘**伤残补助金29466元(按月工资3274元计发9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37978.4元(按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与刘**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19644元(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发6个月)、医疗费11135.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70元(按月工资3274元计发5个月)、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发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944.16元;三、对刘**主张桑**品厂支付营养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桑**品厂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另查明,桑**品厂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在桑**品厂做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及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桑**品厂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支付相关费用。刘**的医疗费11135.76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有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分别认定为2352.50元(94.10元/天×25天)、450元(18元/天×25天)、500元(酌定)、200元。对于刘**本人工资数额,因双方未作约定,现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刘**在桑**品厂做工时间尚不足1月,故其本人工资数额可按沭阳县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的60%计算,按该数额为基数,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679.60元(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822元(停工留薪期酌定5个月)。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78.40元(按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刘**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县职工月平均工资)。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644元(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为基数计发6个月)。对于刘**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桑**品厂主张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刘**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沭阳县**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支付医疗费11135.76元、护理费2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67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7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4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0162.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沭阳县**制品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桑**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没有经过桑**品厂负责人的同意就来上班,对于刘**来上班桑**品厂并不知情,桑**品厂也没有向刘**发过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错误。赔偿标准应适用发生事故的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及2012年的相关标准;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护理费按照94.1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33.4元每天计算。3、刘**的伤情构成伤残不是桑**品厂造成的,是医院治疗过程中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桑**品厂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桑海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桑海制品厂是否应当赔偿刘**100162.26元及赔偿标准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4年6月19日,刘**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桑海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时,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一致认可刘**与桑海制品厂自2013年12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桑海制品厂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有关赔偿项目的相关标准均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于桑**品厂称赔偿标准适用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桑**品厂称刘**的伤情构成伤残系医疗机构造成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桑海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桑**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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