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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马**、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经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现金4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现金1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元月份之前还清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18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唐**向原告刘**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肆万元(40000元),今借人,唐**,2013年3月2号。2014年9月6日,被告唐**向原告刘**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今欠人,唐**,2014年9月6日,还款日期2015年元月份之前还款清。后原告索款无果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原告陈述、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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