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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诉被告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原告在汉中门开小饭店,被告常去该饭店消费因而双方相识。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归还,未约定利息。该笔2万元借款是原告2014年11月2日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承诺所有借款均在2014年11月底前归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1月24日在中**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5000元、2900元和2000元,该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出具借条。被告先后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9900元,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归还借款49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平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1月24日在中**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5000元、2900元和200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归还借款49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戴**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戴**起诉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和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支付49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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