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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乙与被告王*丙、第三人王*丁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乙与被告王*丙、第三人王*丁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王*丙,第三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乙诉称:原告王**、王*乙与被告王*丙系兄弟姐妹,王*丁、郑**系原、被告的父母亲,王*丁与郑**、王*乙于1993年在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园18号建造房屋,2004年4月郑**去世,该房屋于2011年被拆迁,共计补偿拆迁款251万元,拆迁中,王*丁委托被告王*丙办理拆迁事宜,后被告王*丙将该拆迁款占为已有,损害了二原告就继承母亲郑**相应的遗产份额和王*乙作为共有人的应有份额,后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对房屋拆迁款进行析产继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丙给付王**、王*乙各1251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请求,要求被告王*丙给付原告王**62568元,给付王*乙3128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丙辩称:1989年父母盖了三间平房,王*甲结婚后要求分家,父母把东边两间给了王*甲,西北边一间及前面的老屋给王*丙。1992年老房子拆迁,王*甲得补偿款14400元,王*丙得补偿款近14000元,并各取得宅基地一块,于1993年建造了两上两下四间房,原告诉争的房屋拆迁款所对应的房屋是王*丙自己盖的,不是原、被告的父母盖的,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依据。

第三人王**称:1993年的房屋系王**建造,拆迁补偿款应归王**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郑**系原、被告的父母。1989年王**与郑**盖了三间平房,平房盖好后,因王*甲结婚后分家,将两间平房分给了王*甲,另外一间平房及老屋由王**、郑**、王*乙、王*丙共同居住。1992年上述房屋均被拆迁。1993年,王**经相关部门审批,以一家5口人的名义在六合区北园18号获得144.4平方米的宅基地,并于当年建造了两上两下共计152.06平方米的楼房。后王*丙在该楼房旁建造了其他房屋。1995年王*乙结婚后与王**、郑**、王*丙分开居住。2004年郑**去世。2011年8月17日,王**授权王*丙商谈处理所有北园18号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事项。2012年8月6日,王*丙与南京市**备中心就坐落于北园18号房屋签订《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房屋总面积为543.36平方米,南京市**备中心向王*丙支付房屋装饰、装修、附补的费用合计1079616元,总拆迁面积中152.06平方米楼房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69836元。拆迁协议签订后,王*丙领取了拆迁补偿费用。2013年12月27日,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南京市六合区“峨嵋路之西”拆迁项目北园18号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及补助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是按被拆迁人拆迁面积予以均价补偿”的。庭审中,第三人王**表示不放弃自己应有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许可证存根、村民建房申请表、六合区房屋拆迁调查表、委托书、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六合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关于南京市六合区“峨嵋路之西”拆迁项目北园18号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及补助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自建房屋所有权的判断,应当结合该房屋的宅基地审批、建造出资、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王**、郑**、王**、王**四人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系家庭成员关系,152.06㎡的拆迁楼房系王**以一家五口人的名义,于1993年申请建造,建造好后王**、郑**、王**、王**等四人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居住,且房屋建造时,王**、郑**、王**、王**四人均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有能力参与该房屋的建造,被告王**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其一人出资建造,故152.06㎡的拆迁楼房应认定为家庭共有,因该房屋拆迁所得补偿应由王**、郑**、王**、王**四人按照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主张74.88㎡拆迁楼房系1993年建造,系家庭共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74.88㎡楼房系1993年建造,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共有财产如果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分割时,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152.06㎡拆迁楼房系家庭共有,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建造时各自的出资份额,分割时亦没有达成分割协议,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当由王**、郑**、王**、王**四人平均分割。根据《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关于南京市六合区“峨嵋路之西”拆迁项目北园18号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及补助的情况说明》,152.06㎡拆迁楼房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69836元,装饰、装修、附属物的补偿费用为302131.93元(1079616元÷543.36㎡×152.06㎡),王**、王**、郑**应分得的份额均为167991.98元【(369836元+302131.93元)÷4】。

2004年郑**去世,王**作为郑**的配偶、王**、王**、王**作为郑**的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对郑**名下的拆迁补偿份额参与分配。考虑到王**今年已经73岁,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酌情确定王**应分得遗产67196.79元(167991.98元÷5×2),王**、王**、王**应分得遗产33598.4元(167991.98元÷5)。

综上,被告王**应给付王*甲人民币33598.4元,应给付王*乙人民币201590.38元(167991.98元+33598.4元),应给付王*丁人民币235188.77元(167991.98元+6719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甲支付人民币33598.4元;

二、被告王*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乙支付人民币201590.38元;

三、被告王*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王*丁支付人民币235188.77元;

四、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1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8751元,由原告负担3269元,由被告负担5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1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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