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叶**、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与被告钱红*、中国人寿财产**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与被告钱**、中国人寿财产**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项*,被告人寿财保仪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妹诉称:2014年12月3日13时05分许,原告叶*妹驾驶牌照为六合135443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冶浦桥红绿灯路口南侧,遇钱红*驾驶苏K×××××轻型封闭货车沿冶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冶浦桥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车身招到原告叶*妹左边手把手上的手套将原告刮倒在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六**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1827.43元。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该路口监控的情况,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时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在转弯时将原告刮倒,是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80896.27元。

第三人紫金财**司诉称:事故发生后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了21827.43元医疗费,申请在本案中优先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钱*才未发辫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本起事故责任未认定,我司不认可发生了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主张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05分许,叶**驾驶牌号为六合135433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冶浦桥红绿灯路口南侧,遇钱红*驾驶苏K×××××轻型封闭货车沿冶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冶浦桥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叶**驾车摔倒,造成事故,致叶**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法查证事发时该路口监控的情况,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叶**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伴左侧乳突气房积液;5、左锁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第3肋骨骨折;7、两侧胸腔积液;8、头皮血肿。2015年1月7日,叶**入住东南**大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视网膜脱离术后;3、右眼无晶体眼;4、双眼高度近视。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于一月前因车祸摔伤,当时头面部及肩部着地,致左侧锁骨骨折,在当地医院行“左侧锁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一直卧床;一周前突然出现右眼前黑影遮挡……。

2015年7月20日,南京**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金妹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3、被鉴定人叶金妹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叶金妹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5、被鉴定人叶金妹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玖千元。

另查明:叶*妹户籍所在地土地已被征用,其属于代劳人员,长期在南京金彬碎布加工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苏K×××××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被告钱红才,该车在人寿财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司垫付了医疗费21827.4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钱*才与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案卷中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为南北向道路,有三股车道,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原告叶**摔倒的车道为中间一股车道,事发时下小雨,路面较湿滑。

原告叶*妹在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案卷中陈述:“我骑电动自行车准备到仁和商城买饺皮回家包饺子吃,我骑车骑到东门商业街,准备从商业街上泰山路到仁和的。当我骑到商业街和冶浦路红绿灯路口时,有一辆面包车刮擦到我,把我刮倒在地,我因此受伤住院治疗。”……“我当时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商业街上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到前面红绿灯路口左转弯,但还没有左转弯。”……“我电动自行车两个车把手上都套着大手套用来防寒的,面包车速度很快,招到我左边车把手上的手套了,我顿时失去重心,车子不稳要倒下,我伸出左手想抓住面包车上什么东西来稳一稳,但是没有扶到,面包车很快开走,我也摔倒在地。”

被告钱*才在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案卷中陈述:“我自己一路上没有感觉车子碰到东西,也没有感觉到碰到别人,因为时间长了,具体到冶浦红绿灯路口我是怎么右转弯的我记不清了……。”

案外人马**(系事发路段附近烧饼店经营业主)在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中午一点五分左右,我在富民街的烧饼店站店,看到一个女同志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富民街中间偏右一点位置由南向北行驶,快要到富民街与冶浦路交叉丁字路口时,这个女同志试图左转弯,电动自行车有向左偏的趋势。这时,有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也是由南向北行驶,到这辆电动自行车位置时,面包车一边从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车,一边向右转弯。在这个过程中,面包车车尾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擦,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被刮倒在地上。”……“面包车一边超越电动自行车一边右转弯,在这个过程中面包车车尾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了碰擦。”

马**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3日下午一点多钟我在家店门口洗碗,我看着面包车过去的,是从我家右边往左边过去的,速度较快,快到红绿灯路口右转弯的,当时超过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动自行车和面包车是同方向。到路口左转弯的,面包车右边过去后,电动自行车就倒地了。面包车没有撞到电动自行车,面包车过去电动自行车就在面包车后边倒地了,面包车什么位置碰到电动自行车,有没有接触我没有看见。我只知道当时两辆车辆离得很近,面包车右转弯了,电动自行车倒地了,出事后面包车没有停直接开走了。”“我当时看到面包车超过电动自行车右转弯,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面包车过去后电动自行车就倒地了,两车有没有接触、哪边接触的我没有看到,也不清楚,我感觉是擦了一下,但我没有看到两车什么位置接触,还是电动车让的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钱**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叶**的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是否属于苏K×××××轻型封闭货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马德兵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前,原告叶**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处于正常行驶状态,至红绿灯路口时准备左转;钱**驾驶苏K×××××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从原告叶**左方超车后即向右转弯,在此过程中,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致叶**受伤。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钱**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是否发生实际接触未能确定,但钱**从左方超车后立即向右变道的驾驶行为势必会对叶**的正常行驶造成影响,叶**在此过程中摔倒受伤,应可以认定苏A×××××出租车的驾驶行为与叶**的摔倒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钱**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未有隔离护栏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时,未能对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在超车时,未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事故发生,在本起事故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叶**、被告钱**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钱**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自负40%责任。

原告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85621.2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此项费用为85614元(小数点四舍五入略去,并扣除了相应的医保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6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7075元(住院35天,100元/天,出院55天,6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5750元(住院35天,70元/天,出院55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扣发的工资情况,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及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114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34346*0.2*20),因原告属于征地代劳人员,且长期在外打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9、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原告主张14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认可;以上叶**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8258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妹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28258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钱*才承担60%即76955元,此款应由人寿财保仪征支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妹各项损失合计1969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第三人紫金财**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1827.43元,原告叶*妹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返还给紫金财**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妹人民币196955元(其中扣除出21827.43元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

二、驳回原告叶*妹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4元,鉴定费3680元,合计5484元,由原告叶**负担2194元,被告钱*才负担32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钱*才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4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