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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旭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过婚史,但被告隐瞒该段婚史,从而导致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5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无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婚姻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其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2015年2月,被告罗*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6月15日,原告刘*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结合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状况、有无子女、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有一女,婚姻理应美满幸福,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宽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罗*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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