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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汤圣泉,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4月30日晚上七点,原告在加班过程中被烧伤,后经医院治疗,直至同年7月28日才结束手术治疗出院。后在南**院康复治疗,2015年2月14日出院回家。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发生事故被烧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总计17693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按工伤认定程序处理本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3年5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杂工,2014年4月30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受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76936.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本案中,原告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符合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条件,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原告李**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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